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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与北京市财源钢木家具福利厂、北京市钢虹喷漆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9804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杨镇段X号。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职员。

被告北京市财源钢木家具福利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希忠,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北京市财源钢木家具福利厂副厂长。

被告北京市钢虹喷漆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希忠,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北京市财源钢木家具福利厂副厂长。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下称农商行杨镇支行)与被告北京市财源钢木家具福利厂(下称财源钢木家具厂)、被告北京市钢虹喷漆厂(下称钢虹喷漆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杨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被告财源钢木家具厂、被告钢虹喷漆厂的委托代理人侯希忠、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农商行杨镇支行诉称:2003年11月28日,我行与财源钢木家具厂签订(2003)年(借)字(0205)号《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财源钢木家具厂提供借款547.7万元,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5.31‰。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日,我行与钢虹喷漆厂签订(2003)年(保)字(02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钢虹喷漆厂为(2003)年(借)字(02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财源钢木家具厂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财源钢木家具厂在2006年3月27日偿还本金5万元,2006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7年6月27日偿还本金30万元。截至2008年3月20日止,财源钢木家具厂尚欠我行本金502.7万元,利息x.13元未还,钢虹喷漆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农商行杨镇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财源钢木家具厂偿还本金502.7万元,截止2008年3月20日利息x.13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财源钢木家具厂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拍卖费;3、判令钢虹喷漆厂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财源钢木家具厂和钢虹喷漆厂的答辩理由是,农商行杨镇支行所述事实属实,但农商行杨镇支行主张复利和罚息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农商行杨镇支行与财源钢木家具厂签订(2003)年(借)字(0205)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杨镇支行向财源钢木家具厂提供借款54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5.31‰;借款利息的计息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杨镇支行与钢虹喷漆厂签订(2003)年(保)字(02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钢虹喷漆厂为(2003)年(借)字(02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杨镇支行依约向财源钢木家具厂发放了贷款547.7万元。借款到期后,财源钢木家具厂在2006年3月27日偿还本金5万元,2006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7年6月27日偿还本金30万元。截至2008年3月20日止,财源钢木家具厂尚欠农商行杨镇支行本金502.7万元,利息x.13元,钢虹喷漆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名称变更通知、2007年1月1日债权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杨镇支行与财源钢木家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钢虹喷漆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杨镇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财源钢木家具厂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农商行杨镇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财源钢木家具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钢虹喷漆厂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财源钢木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钢虹喷漆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财源钢木家具厂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财源钢木家具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零二万七千元及利息(截至二○○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为二百六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一角三分,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未偿还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

二、北京市钢虹喷漆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市财源钢木家具福利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市钢虹喷漆厂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北京市财源钢木家具福利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已预交),由北京市财源钢木家具福利厂、北京市钢虹喷漆厂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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