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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2,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与案外人湖州某矿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湖州某矿业公司将原、被告一起诉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兴法院”),吴兴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22日,吴兴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扣划原告执行款997,649元。原告认为原告被吴兴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系被告对外欠款所致,原告对该债务的产生并无过错,且原告并不存在判决所认定的对被告出资不实的情况,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经多次主张无果,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997,649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997,649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向湖州某矿业公司支付货款1,443,497.40元及违约金512,670.48元,并以原告对被告的实物出资价值与实际不符为由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对被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故在判决生效后已提出申诉,但法院尚未受理。

2、(2008)吴执字第X号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被法院强制执行997,649元。

被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也确认原告不存在对被告出资不实的行为,但(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原告作为部分出资的房屋及车辆的价值与实际不符而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故原告承担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而是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补足出资责任,法院从原告处执行扣划的997,649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履行的补足出资的付款行为,原告不享有追偿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对被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但原告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主张,而不应凭其认为存在错误的判决书向被告进行追偿。

2、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25日,湖州某矿业公司将原、被告诉至吴兴法院,法院受理案号为(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X号,湖州某矿业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43,497.40元及违约金512,670.48元,原告作为被告的全额投资人,因对被告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应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吴兴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支付湖州某矿业公司欠款1,443,497.40元及违约金512,670.48元;另外,该院查明被告系上海某混凝土公司变更后的企业,上海某混凝土公司系原告全额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原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而原告在对被告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即房屋与车辆的价值与实际不符,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依法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判令原告对被告应付湖州某矿业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湖州某矿业公司向吴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兴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依法扣划原告帐户资金997,649元。

本院认为:(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承担的付款义务系基于被告与湖州某矿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而原告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基于该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对被告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吴兴法院据该判决强制执行原告997,649元。前述判决已依法生效,原、被告虽均对该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对被告出资不实存在异议,认为系误判,原告表示该案件正通过申诉程序予以救济,但在该判决被依法撤销前,本院对该判决确定的裁判内容应予确认。即便如此,由于前述判决中未涉及原告对被告出资不实的具体数额,本院不宜在原、被告均不认为原告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去认定原告出资不实的具体内容,被告可就相关事实和证据根据公司法向原告主张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对湖州某矿业公司所负债务的直接及最终责任人系被告,原告因被告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而承担了相应责任后,有权就其所付款项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依法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997,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2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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