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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6891号

原告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立元,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与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以下简称汽修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雅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爱军,汽修三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杜立元到庭参加诉讼。雅居乐公司曾将汽修三厂与北京博瑞九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九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本院裁定驳回了雅居乐公司对博瑞九龙公司的起诉,雅居乐公司、汽修三厂及博瑞九龙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居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雅居乐公司在汽修三厂处购买金杯牌轻型客车1辆,车牌号为京G-x,随车附带的《金杯海狮三包凭证》载明,该车的最高保用期限为2年或者5万公里以内。雅居乐公司购买该车7个月行驶9334公里以后,车辆出现故障。2007年11月2日,雅居乐公司将车送交金杯车特约维修站即博瑞九龙公司处进行维修,博瑞九龙公司修理车辆后收取了雅居乐公司维修费x.31元。由于修理项目均在保修范围内,因此博瑞九龙公司应对保修期内的产品无偿维修或更换相应配件,以确保产品的正常使用。由于雅居乐公司与汽修三厂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汽修三厂应对雅居乐公司的车辆负有保修义务,故雅居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汽修三厂赔偿雅居乐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x.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雅居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汽修三厂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证明雅居乐公司向汽修三厂购买金杯海狮轻型客车1辆;

2、《金杯海狮三包凭证》,证明车辆的保修范围,同时证明车辆在首保时里程数为1493公里,在二保时里程数为4983公里;

3、博瑞九龙公司特约服务站结算单,证明雅居乐公司车辆修理的项目以及更换的配件属于保修范围;

4、博瑞九龙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证明雅居乐公司共向博瑞九龙公司支付修理费x.31元。

汽修三厂答辩称:汽修三厂与雅居乐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雅居乐公司为修理其车辆而支付的维修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首先,雅居乐公司未能如期对车辆进行保养,违反了《金杯海狮三包凭证》中有关强制保养的规定;其次,雅居乐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及自行对发动机添加或更换机油的情形,亦违反了《金杯海狮三包凭证》中有关强制保养的规定;最后,雅居乐公司在特约维修站明确告知其所维修项目不属于保修范畴后,雅居乐公司同意自费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该行为表明其认可维修项目不属于保修的范畴。综上,汽修三厂不同意雅居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汽修三厂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金杯海狮三包凭证》,证明雅居乐公司的车辆所维修的项目不属于保修范围;

2、《金杯海狮系列轻型客车用户使用手册》,证明雅居乐公司未按规定到金杯海狮服务站定期保养;

3、首保维修单,证明雅居乐公司在2007年4月9日进行了首保,行驶里程数为2487公里;

4、二保维修单,证明雅居乐公司在2007年5月2日进行了二保,行驶里程数为5984公里;

5、照片,证明雅居乐公司所维修车辆的发动机拆检时的内部状况;

6、一般维修单的传真件,证明雅居乐公司同意自费维修车辆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

7、一般维修单,证明雅居乐公司同意自费维修车辆并进行了确认;

8、《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检验单》,证明雅居乐公司对车辆维修后的出厂情况进行了确认;

9、《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证明雅居乐公司确认取走了维修合格的车辆;

10、证人证言,证明雅居乐公司所维修的车辆在拆检时发动机的状况以及雅居乐公司曾向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提及该车已行驶x多公里;

11、《发动机拆检报告》,证明雅居乐公司所维修车辆的发动机存在的故障是因雅居乐公司严重违反《金杯海狮三包凭证》的规定所致,汽修三厂无义务进行保修。

经质证,汽修三厂对雅居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手册中的保养卡所记载的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不符,第一次的实际里程数应为2487公里,第二次的实际里程数应为5984公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雅居乐公司车辆所维修的项目属于保修范围。

经本院审查,对雅居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汽修三厂对雅居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能证明车辆保修的范围,但由于保养卡中两次保养的日期均为2007年4月9日,但里程数却不一致,而雅居乐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雅居乐公司所提交证据2对保修范围的证明目的,而对两次保养时的里程数不予确认。证据3虽能证明车辆维修的项目,但并非全部的维修项目均能与《金杯海狮三包凭证》中列明的保用项目一一对应,故本院仅对属于保用项目范围的已维修项目予以确认。

经质证,雅居乐公司对汽修三厂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雅居乐公司的车辆存在违反不予保用项目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雅居乐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对车辆进行保养;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里程数与其保养卡中记载的里程数不一致,且对王钧的签字无法分辨真伪;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雅居乐公司的维修车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雅居乐公司并未收到此传真;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国伟的签字无法辨明真伪,且签字也并不代表对自费维修的确认。此外,原结算单中备注一栏并无注明雅居乐公司同意自费维修的相关内容;对证据8、9不认可,认为张国伟的签字无法辨明真伪;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汽修三厂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华晨公司与汽修三厂存在利害关系。

经本院审查,对汽修三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雅居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证据1、2对保用范围及不予保用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该两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雅居乐公司未按时保养车辆以及维修项目属于不予保用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4,由于该证据上有雅居乐公司员工王钧的签字,而雅居乐公司虽然对王钧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却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由于从该照片的内容无法看出系雅居乐公司维修车辆的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由于雅居乐公司否认收到过此传真,且汽修三厂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曾通过传真方式向雅居乐公司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9,该证据上有雅居乐公司员工张国伟的签字,而雅居乐公司虽然对张国伟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却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7-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11,虽然该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发动机拆检时的状况,但由于该拆检报告上并无雅居乐公司的签字确认,且证人曹旭所述内容除《发动机拆检报告》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此外,证人曹旭出庭作证时,博瑞九龙公司尚为本案被告,而曹旭系博瑞九龙公司员工,其与博瑞九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雅居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又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雅居乐公司在汽修三厂处购买华晨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x的金杯海狮轻型客车1辆,并支付购车款x元,汽修三厂向雅居乐公司交付了车辆及随车附带的《金杯海狮三包凭证》、《金杯海狮系列轻型客车用户使用手册》,并于当日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雅居乐公司取得车辆后,于2007年4月9日将其所购车辆送至博瑞九龙公司进行首次保养,博瑞九龙公司向雅居乐公司出具了修理单,该修理单注明车辆的里程数为2487公里,王钧在顾客签字一栏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5月2日,雅居乐公司又将上述车辆送至博瑞九龙公司进行二次保养,博瑞九龙公司向雅居乐公司出具了修理单,该修理单注明车辆的里程数为5984公里,王钧在顾客签字一栏签字确认。后由于发动机出现故障,雅居乐公司遂于2007年11月2日将上述车辆送到博瑞九龙公司处进行修理。2007年12月17日,博瑞九龙公司向雅居乐公司出具了修理单,列明:1、取车时间按实际为准,发动机检修,检修4;2、预估工费约4563元;3、预估料费约7766元;4、工料费合计约x元,最后总钱某详见明细;5、取车时间按实际为准。此外,该维修单在备注一栏还注明2007年11月23日用户来电同意此车自费修理,张国伟在该维修单上顾客签字一栏签字确认。2007年12月18日,雅居乐公司向博瑞九龙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x.31元(含人工费3494.54元,零件费8913.76元),张国伟在《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签字予以确认,并将维修完毕的车辆取走。雅居乐公司提出张国伟在维修单上签字时备注一栏并无文字,汽修三厂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金杯海狮三包凭证》在“敬告客户”第4条中注明:为保证车辆正常使用,华晨公司对售出车辆进行强制保养,保养工作由金杯海狮特约服务站承担,只有按规定进行保养的车辆,才有权享受保用服务;华晨公司为产品设定1500公里、5000公里、¨¨¨、x公里维修保养,如果因不按规定的时间或里程到服务站进行保养,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坏的部件,华晨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不再承担正常意义上的保用服务。而在《金杯海狮三包凭证》的“保用规定”第四条“不予保用的项目”中则将“未按《保修保养手册》规定定期到金杯海狮服务站检修保养的车辆”及“由非金客公司特约维修站修理保养的车辆”列为不予保用的项目。

庭审中,雅居乐公司与汽修三厂均认可雅居乐公司所购车辆在首保及二保时均为免费保养,但汽修三厂认为博瑞九龙公司在车辆已经超过保养期限的情况下仍对雅居乐公司的车辆进行免费保养,是出于对客户的照顾。

经向雅居乐公司与汽修三厂核实,汽修三厂确认如果车辆在经过正常保养的情况下,博瑞九龙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向雅居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修理项目为阻尼板组件Ⅰ、阻尼板组件Ⅱ、机油集滤器垫片、水泵垫、后油封座密封条、机油滤座垫、双头螺栓、卡箍、曲轴止推片、转向油罐盖、汽油滤芯、真空管、压缩机皮带、化油器清洗剂、机油、防冻液、机油滤清器芯的项目不属于保用项目,雅居乐公司认可以上项目不属于《金杯海狮三包凭证》中所规定的保用项目,但其认为机油集滤器垫片、机油滤座垫、汽油滤芯、化油器清洗剂、机油、防冻液、机油滤清器芯是在修理发动机时所必须更换的部位,故修理该些项目其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经询问,雅居乐公司称要求汽修三厂赔偿其已支付的维修费实际就是要求汽修三厂向雅居乐公司支付其作为车辆出卖方因负有保修义务而应承担的维修费。

上述事实,有雅居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金杯海狮三包凭证》、特约服务站结算单、修车发票,汽修三厂提交的《金杯海狮三包凭证》、《金杯海狮系列轻型客车用户使用手册》、首保维修单、二保维修单、一般维修单、《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居乐公司作为买受人向汽修三厂支付了购车款,而汽修三厂作为出卖人亦依约向雅居乐公司交付了车辆,故雅居乐公司与汽修三厂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汽修三厂作为出卖人对其销售的车辆应当承担保修的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雅居乐公司在对车辆进行首次保养及二次保养时,车辆的里程数均已超过《金杯海狮三包凭证》中有关强制保养所规定的里程数,但作为金杯海狮车特约维修站的博瑞九龙公司在明知此情况下,依然为雅居乐公司的车辆免费进行了保养,故博瑞九龙公司对雅居乐公司车辆免费保养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雅居乐公司的车辆在进行首次保养及二次保养时符合进行强制保养的条件。对于汽修三厂称雅居乐公司在将故障车辆送至博瑞九龙公司进行维修时,车辆已经行驶2万多公里且雅居乐公司存在车辆使用不当情形的答辩意见,由于汽修三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发动机拆检报告》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述观点,且车辆在维修时所显示的里程数为9334公里,故根据《金杯海狮三包凭证》的相关规定,雅居乐公司所维修的车辆应当享受免费保修的服务,汽修三厂该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雅居乐公司是否同意自费维修车辆的问题,雅居乐公司不认可在2007年12月17日结算单以及《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张国伟的签字,但其又不提出鉴定,故本院认定张国伟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此外,雅居乐公司虽然否认张国伟在2007年12月17日签署结算单时,在结算单备注一栏已注明“2007年11月23日用户来电同意此车自费修理”的字样,且认为假使存在所备注的字样,但由于签字在结算单上方,备注栏在结算单下方,签字并不能代表认可备注的内容,由于雅居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故本院对雅居乐公司否认曾同意自费修车的观点不予采信。但由于2007年12月17日的结算单系博瑞九龙公司向雅居乐公司所出具,故雅居乐公司同意自费维修的承诺相对方也仅应为车辆的修理方即博瑞九龙公司,该承诺并不能视为雅居乐公司已放弃向车辆的出卖方即汽修三厂追要相关维修费的权利。此外,由于博瑞九龙公司在2007年12月18日在雅居乐公司交纳维修费并提取车辆时才将相关的修车明细结算单交付雅居乐公司,且汽修三厂并无证据证明雅居乐公司是在明知修理项目属于保修项目的情况下仍同意自费维修,故现雅居乐公司在知道修理项目属于保修项目后要求汽修三厂赔偿其已支付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妥。庭审中,雅居乐公司与汽修三厂均确认在维修结算单所列明的维修项目中阻尼板组件Ⅰ、阻尼板组件Ⅱ、机油集滤器垫片、水泵垫、后油封座密封条、机油滤座垫、双头螺栓、卡箍、曲轴止推片、转向油罐盖、汽油滤芯、真空管、压缩机皮带、化油器清洗剂、机油、防冻液、机油滤清器芯不属于《金杯海狮三包凭证》中所规定的保用项目,且雅居乐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些项目应属于保修范围,故汽修三厂不应向雅居乐公司赔偿该些维修项目所产生的维修费(含人工费及零件费)损失,其中零件费按2007年12月18日结算单中以上各项维修项目对应的费用计算,人工费由本院按相应比例酌定。而对于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维修项目所产生的维修费(含人工费及零件费),汽修三厂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雅居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含人工费及零件费)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九元,由北京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负担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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