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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申某、吴某、阴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2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太原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保安,住(略)-X-X-X号。200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小名“刚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X-X号。200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200元,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冠生、肖鹂,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先科VCD代理处司机,住(略)-X-X号。200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200元,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民英,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又名“姜某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X-X-X号。200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一审宣判后被取保候审。

原审原告人刘某义,男,满族,68岁,住太原市X路X号X-X-X,山西省民航管理局退休职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原审原告人柳某华,女,汉族,68岁,住太原市X路X号X-X-X,太原市电信局退休职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原审原告人莫某霆,女,汉族,31岁,住太原市X区X路X号,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原审原告人刘某尧,男,汉族,4岁,住太原市X区X路X号,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申某、吴某、阴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姜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义、柳某华、莫某霆、刘某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申某、吴某、阴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其男友被告人赵某工作的钱柜文化娱乐中心迪吧跳舞时,告知正在上班的赵某说被被害人三个人挑逗,被告人赵某闻讯后心生不满,先后纠集被告人吴某、申某及李俊明等人预谋将姜某指的刘某、王某、孙某民三人殴打,后被告人吴某又将同行的阴某叫上,并由被告人申某携带一根铁管。当刘某等三人走出钱柜文化娱乐中心大门时,四被告人及李俊明冲上前去对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在将王某击倒后,又帮被告人申某等殴打刘某,在互打中将刘某捅伤,之后四被告人及李俊明伙同被告人姜某逃离现场,刘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姜某目睹了被告人赵某等殴打他人的过程后,又得知伤害后果严重之后协助被告人赵某躲藏至其抚顺家中。被告人申某、阴某分别于2000年12月7日和9日投案。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申某、吴某、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是犯罪的人,仍提供住所并协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申某积极实施对被害人刘某的伤害行为,吴某、阴某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申某、阴某投案自首,申某、吴某、阴某的亲属均积极代其赔偿,故对被告人申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阴某可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二、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四、被告人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八千元;五、被告人姜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调戏妇女,有过错,且本人未持刀捅人,原判量刑重,请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申某上诉提出,本人没有持刀捅刘某,系从犯,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父母积极替本人赔偿,原判量刑畸重,请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本人没有实施伤害死者刘某的行为,且本人认罪态度好,赔偿好,原判量刑畸重,请依法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没有对刘某实施伤害,系从犯,积极赔偿,应对吴某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阴某上诉提出,本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的行为,且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请二审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阴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6日晚,上诉人赵某在听原审被告人姜某告知其在钱柜迪吧被三人挑逗后,纠集上诉人申某、吴某、阴某及李俊明对刘某、王某、孙某民三人进行殴打,吴某、阴某、李俊民追打孙某民,赵某在将王某全击倒后又帮申某等殴打刘某,在互打中将刘某捅伤,之后四上诉人及李俊明逃离现场,刘某在被送医院途中死亡,原审被告人姜某目睹上诉人赵某殴打他人且得知殴打后果严重之后仍协助上诉人赵某躲藏至其抚顺家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莫某霆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12月7日凌晨,其丈夫刘某与同事孙某民、王某前往钱柜蹦迪,被打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6日晚,与刘某、孙某民吃完饭后去钱柜蹦迪,大约凌晨零点往外走时,我走在最前面,刚出去大门口,有人从背后不知拿什么东西在我后脑勺上打了一下,我往前走了几步就摔倒了,十几分钟后醒来,刘某、孙某民已不在了,有人告我说你的两个朋友都上医院了,我就走了,凌晨5时,知道刘某死亡,当时我们三人均未带刀。3、证人孙某民证言,证实2000年12月6日晚快12点,我、刘某、王某在钱柜迪厅蹦完迪后,刚一出钱柜门,王某就不见了,正找他时,刘某被一个长头发小伙子冲过去打,我就追,又被三个男的追上打我,后不知怎么绊了一下就摔倒了,后就将刘某送到了医院。4、证人齐某军证言,证实出事当晚见到赵某和长头发的男的打刘某,“卫华”的两个男的(吴某和阴某)和清徐的一个后生(李俊明)打另一个男的,被害一方还有一个一出门就被打倒了,谁持刀没有看清,事发后在被送往医院的那个男子(刘某)躺的位置捡到一把刀,刀上有血迹,因害怕把刀上的血迹洗净扔到原处了。事发后,赵某三次打电话,我告他说人被刀子捅伤了,已经把案子交公安局了。5、上诉人赵某供述,证实当晚因姜某说被人调戏,就找了吴某、李俊明、申某,在申某家拿了一根铁管。回到钱柜迪厅后,趁他们结完帐往出走,我就冲出去将最前面较胖的(王某)一拳打倒,申某和深色衣服(刘某)打,见刘某拿着铁管打申某,我就扑过去朝他脸上打一拳,后我又去和李俊明,卫华的二个人(吴某和阴某)打另一个人(孙某民),后申某又和刘某打起来了,一、二分钟后,我就招呼他们走,拉李俊明和申某一起去了医院,过了几天,知道被打的三个人里有一个人死了,就和姜某去了她东北老家去躲了。6、上诉人申某供述,证实2000年12月6日晚,赵某来我家叫我去钱柜打架,临走时他从我家拿一根铁管,去钱柜后知道是因为几个男的挑逗姜某,去后,等到那三个人结完帐往外走,一出门赵某便把胖子(王某)打倒,我拿着铁管打另一个人(刘某)左肩,后铁管被夺,我倒地后捡到一把带血的折叠刀,赵某就过来帮我打,我发现我的头破了就往外走,赵某又去帮他们打另一个人,之后赵某过来扶我打了个车去医院包扎,上车前把刀扔了,后得知被打的有个人死了就来公安局投了案。7、上诉人吴某、阴某供述,证实当晚赵某叫吴某帮忙,阴某因正和吴某在一起,便也参与了打架,当时见到赵某一拳打倒一个(王某)后,便和另二个长头发的去打另一个(刘某),吴某阴某第三个(孙某民),赵某和另一个长发也过来帮忙,打了一会就分头走了。8、李俊明供述,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被告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是因被刺器刺破肺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0、原审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事发当晚,赵某知道几个男的挑逗时,就叫来几个人打那三个人,等我出来几个人已打在一块儿,后在太行医院给申某包扎,又知道他们打架时动了刀,感到事态严重,就把赵某带回抚顺老家。11、证人王某峻证言,证实2000年12月7日凌晨零时许,二男二女来医院,其中一个男的右眼蒙着纱布,头上受了伤,缝针时听见另一个男的(经辨认是赵某)出去接了个电话后回来问是否拿着刀子,这个人说放在地上了。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13、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一把。14、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证明材料,证实申某、阴某系主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申某、吴某、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姜某明知上诉人赵某实施了犯罪,仍提供住所并协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某纠集上诉人申某、吴某、阴某及李俊明殴打他人,并致他人死亡,系本案主犯,应负主要责任,其上诉所提被害人调戏妇女,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因仅有姜某一人供述其被被害人挑逗,无其它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某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了直接的伤害行为,亦应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所提量刑重,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吴某、阴某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伤害行为,但其行为客观上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考虑上诉人吴某、阴某犯罪的情节较轻、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其上诉所提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阴某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某和原审被告人姜某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申某、吴某、阴某的量刑失当,应予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申某、吴某、阴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告人阴某犯故意伤害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八千元;被告人姜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申某、吴某、阴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21日起2013年1月2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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