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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北京利康阳光采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之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平各庄段东侧。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北京利康阳光采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鑫之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原名称某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被告北京利康阳光采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北京鑫之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鑫之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诉称:2005年3月10日,利康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年(借)字(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利康公司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转据,期限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月利率6.04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我行与鑫之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年(保)字(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利康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鑫之阳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利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截止2007年12月20日,利康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x元,鑫之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利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六二计算),鑫之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利康公司辩称:对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鑫之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利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年(借)字(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利康公司向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x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月利率6.045‰,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鑫之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年(保)字(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利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借)字(003)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鑫之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利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12月20日,利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归还,鑫之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之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利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鑫之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利康公司应返还所欠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鑫之阳公司依保证合同对利康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商行平各庄支行要求利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鑫之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被告北京利康阳光采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北京鑫之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利康阳光采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六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鑫之阳食品有限公司对前项被告北京利康阳光采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鑫之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利康阳光采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利康阳光采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鑫之阳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焦荣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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