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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略)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略)、刘(略)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略)、刘(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间,被告人曾(略)、刘(略)经预谋,先后二次至本市奉贤区(略)路(略)号,采用推门入内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冯(略)甲价值合计人民币4719元的铝合金门X扇、铝合金窗10扇。

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曾(略)、刘(略)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略)乙陈述,证人冯(略)甲、顾(略)(略)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略)、刘(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略)、刘(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曾(略)、刘(略)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曾(略)、刘(略)共同退赔被害人冯(略)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一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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