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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渠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翔宇,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凌生,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我公司开始向被告供应砂石,一直供应到2006年7月止。在此期间,被告陆续给付我公司部分货款,截止到2006年9月底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71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7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数额的依据是由我公司员工张云龙等签字的结算单,但其中仅有一张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件或原物,如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我公司账面显示,与原告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除给付原告大量货款外,还用部分车辆折抵了尚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另有部分我公司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至此已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关系。自2004年4月25日始至2006年11月3日间原告多次供给被告砂石料,被告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由张云龙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物资采购结算单,并陆续给付原告货款x元。以宝马车等折抵货款88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加油合款x.71元。2005年6月原告将对北京捷易通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x元转移给被告。

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付款及折抵款项无争议。但被告认为还曾向原告转让债权x.5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确曾向其转让过7笔债权,数额为x元。但因后与被告代表张云龙签署了相关终止协议书而终止。而且被告转让债权时并未提供债权证明及联系方式等相关手续,是不能实现的债权转移。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结算单中有部分未注明单价,双方协商未果。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未记载单价的物资采购单中载明的砂石料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2005年7月、11月砂子单价每吨44元,2006年3月砂子单价每吨46元,2005年7月碎山石单价每吨30元,2006年11月机制砂单价每吨39元。至此,自2004年4月25日始至2006年11月3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的砂石料总计合款x.04元,被告给付货款并以物抵款等共计x.71元,至今尚欠货款x.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物资采购结算单、债权转让证明、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付款及抵款明细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其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被告部门负责人张云龙等签字的结算单,仅有一张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共计13张由被告部门负责人张云龙签字的物资采购结算单中有12张为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部门负责人张云龙进行了调查,并与备份于被告处的13张物资采购结算单原件进行了核对。结果为被告部门负责人张云龙承认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备份于被告处的13张物资采购结算单原件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3张物资采购结算单一致。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并以物折抵了部分货款,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应折抵部分货款的意见,因被告在转让债权时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债权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该债权,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不欠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除原告自认部分货款外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他付款情况,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71元对于其中的x.33元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货款四百三十一万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万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一千六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刚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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