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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铜中民终字第93号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思南县实验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黎某,系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申翠玲、系黎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思南县实验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段某,系段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段某之母。

黎某诉段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经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黎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思南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重新作出判决,黎某、段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黎某、段某原系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的学生。1997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黎某、段某棋在幼儿园课间休息期间、趁老师不在之时,相约到教学楼二楼放鞭炮玩耍,黎某从身上掏出一颗从家中带来的鞭炮,段某棋用打火机点燃鞭炮,鞭炮在黎某手中当即发生爆炸,致使黎某右手、右眼球受伤(点燃鞭炮的打火机从何而来,无法查证)。黎某受伤后,幼儿园立即派教师送其到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30日下午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幼儿园派教师随往),11月25日出院,在思南、遵义两地住院共花去医药费2953.50元,其中幼儿园垫付医药费311.50元,段某的监护人支付200元。黎某之伤经诊断为:右眼球陈旧性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网脱、右眼失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1997年12月26日,黎某的监护人与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达成协议:由幼儿园给付黎某人民币9600元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结束,黎某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幼儿园索赔。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已实际履行。黎某于1998年5月7日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段某赔偿其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2万元,重审中将赔偿费用增加至3万元。黎某的监护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起诉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

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对黎某所受的伤,黎某、段某及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黎某、段某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有监护义务,黎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疏于管教,导致黎某从家中拿鞭炮带人幼儿园,引起了本案的发生,均应承担主要责任;段某棋点燃鞭炮,直接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黎某的监护人与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黎某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可酌情考虑。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手术红包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段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罗某赔偿黎某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车旅费、生活费等共计3735元(含已付的200元)、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元,由黎某承担2080元,段某承担520元。

黎某、段某棋对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均不服。黎某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遗漏本案被告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的主管单位思南县人事劳动局,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判令段某棋及其监护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过低,且没有判令思南县人事劳动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段某上诉提出:(1)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思南县人事劳动局;(2)上诉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黎某在本案发生时系幼儿园的学生,其在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学习期间被另一幼儿段某点燃鞭炮时炸伤致残,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黎某从家中将鞭炮带人幼儿园,引起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段某点燃鞭炮,直接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某棋的监护人虽在本案中无过错,但因段某致伤黎某,依照法律规定,其监护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黎某在本案中未起诉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且黎某的监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起诉思南县党政机关幼儿园,故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未再将幼儿园的主管单位思南县人事劳动局列为本案的被告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黎某、段某棋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陈有恒

审判员杨志刚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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