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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商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主要办公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商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商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商xx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王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地产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在该交易完毕后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9,0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商xx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王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完成后却拒绝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商xx支付佣金人民币39,000元。

被告商xx辩称,原告所述居间介绍房地产买卖之事实属实,但被告与案外人并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没有完成居间义务,而被告实际应负担的佣金为人民币19,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商xx经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王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地产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在该交易完毕后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9,000元(包含原告代案外人支付的人民币19,500元)。同日被告商xx经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王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与案外人就该房交易产生争议而未继续履行,也未向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案外人王xx已代被告向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佣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居间介绍被告商xx与案外人王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合同,故应视为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现由于被告商xx因故与案外人王xx产生争议而未继续进行房地产交易,但被告商xx仍应依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所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居间佣金,现被告商xx未按约支付居间佣金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及时向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但该佣金应扣除案外人王xx已支付的金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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