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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杨某、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杨某、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23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由北向东行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腿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2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76元、医疗费3,559.4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61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俞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使证、医药费发票、原告的门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等证明其主张。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所述。且事发当天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24元,另给付原告250元现金。

被告杨某提供医药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其辩称意见。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按被告杨某所述的意见。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俞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告杨某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俞某的医疗费3,559.40元及被告杨某垫付的医药费224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达成每日按35元计;对交通费261元、复印费25元,被告杨某无异议;对误工费被告杨某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的数额,被告杨某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杨某认为应依法判决。对被告杨某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俞某的250元,被告杨某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俞某无异议。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23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由北向东行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长征医院治疗,共花用医药费3,559.40元,被告杨某垫付了医药费224元,并支付原告2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使证、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现场情况依法确定的,是本起民事赔偿纠纷责任认定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告和被告杨某的各自责任,并结合原告系非机动车使用者、被告系机动车使用者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4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花用医药费3,559.40元,被告杨某垫付了医药费224元,共计3,783.40元;

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与被告杨某、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达成一致,以每日35元计,共计3,150元;

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与被告杨某、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达成一致,以每日35元计,共计3,15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0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261元、复印费25元,被告杨某、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2,000元的事实,计6个月,共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损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

8、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9、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由于赔偿案件专业性较强,原告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有一定的必要,按照本案的标的数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告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9项费用共计91,645.4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93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0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共计应理赔85,020.40元。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属非保险理赔项目部分,共计6,625元,应由原告承担60%,为3,975元,被告杨某承担40%,为2,650元。扣除被告杨某先前支付给原告的250元,还应支付原告2,400元。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85,020.4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2,400元。

三、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原告俞某承担632.40元、被告杨某承担4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永玮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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