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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临县X乡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高文斌,男,1935年4月生,汉族,临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故意杀人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因与妻子高润平感情不合,于1998年离婚。后被告人马某因多次到高润平之父高文斌家骚扰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劳教期间,被告人马某给高润平家寄过两份书信。2000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在西安看病时,将老鼠药掺入维维豆奶粉中,以高文斌之兄高文效的名义邮寄给高文斌。2001年1月27日高文斌喝了掺有毒的豆奶粉后中毒,后经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高文斌食用带毒的奶粉后出现中毒症状为轻伤。据此,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斌经济损失4990.10元。

马某上诉提出,书证信件不是其亲笔所写,原判定罪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2001年1月27日从西安将老鼠药掺入维维豆奶粉中,以他人名义邮寄给高文斌,高文斌2001年1月27日喝了该豆奶粉后中毒,中毒症状为轻伤。认定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高奴平报案称其父高文斌于2001年1月27日吃了从西安寄回的豆奶粉后当即口吐白沫,中毒昏迷,经抢救,三天后清醒;同年2月1日晚在其六叔、三子及其家等院内外发现21个奶糖,糖里包有白色或黑色粉末。2、证人证言。询问高文斌笔录,该称2000年腊月的一天,该收到从西安寄来的豆奶粉,签名是高文效,经打电话询问,其兄高文效并未寄过。2001年1月27日,该冲的喝了一小袋,当即就不清醒了。该怀疑是其女儿高润平已离婚的丈夫马某所为。询问问海润笔录,问海润系马某的妹夫,该证明,2000年农历11月的一天,该和马某去西安给马某看眼病。3、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向高奴平提取豆奶粉、奶糖及邮政包裹单的情况。4、笔迹鉴定。结论:邮包字迹同嫌疑人马某笔迹样本一致;马某写给高润平的信件字迹和寄给高文斌豆粉邮包包皮字迹同1998年劳教期间提取的马某亲笔字迹一致;寄给高文斌维维豆粉包裹字迹同寄给高文斌信件封皮字迹是马某一人所写。5、书证。高文效给临县公安局复电称,该在2000年12月19日未给高文斌寄过豆奶粉。6、山西省公安厅鉴定书。结论:经气相色谱法检验,送检的豆奶粉和山楂糖中均检出毒鼠强成分。7、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高文斌食用带毒的奶粉后出现中毒症状为轻伤。8、物证。邮政包裹单一张、豆奶粉、奶糖。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为报复他人,采用投毒的方法杀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被告人马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现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属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所提不是其作案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连顺

审判员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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