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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诉x公司销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沈x。

原告于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车身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900元,原告于提车当日付款。购车第二日,原告及其家人在欣赏车辆时,无意中发现该车保险杆等多处疑有擦痕,经进一步仔细查看后,发现车辆左侧前后圆角处亦似经过补漆。原告及时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的技术人员经查看检验后,确认该车确系有过碰撞而修复。然被告虽确认了前述事实,但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265,8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将涉案车辆卖给了案外人姚x,姚x是x公司(下称x公司)的经理,x公司是二级经销商,x公司从被告处买车后再销售给x公司的客户。姚x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因姚x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故由被告代为开具,但开具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上牌,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车款无法律依据。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姚x的时候,车辆没有任何瑕疵,姚x对此也予以确认。之后车辆不在被告的控制下,不能排除车辆在交付给原告后发生碰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碰撞发生在交车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经当地经销商介绍,于2010年2月27日代原告从案外人姚x处购买了雪佛兰牌型号为x的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当天向姚x付款,并从姚x处提取了车辆开回浙江桐乡。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开具了出售上述车辆的发票。2010年3月8日左右,原告的父亲将车开至被告处,反映其购买的车辆被碰撞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查看后认为确有被碰撞过的痕迹。2010年3月18日,原告的父亲向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称被告将二手车以新车名义出售,被告表达了与本案答辩意见相同的意见,称姚x于2010年2月2日从被告处购买并提走车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被告与姚x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汽车销售合同及姚x付款提车的资料,显示姚x以132,9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合同的签订落款日期和提车的日期均为2010年2月2日。姚x到庭作证称,其于2010年2月2日以133,4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并提取了车辆。被告称姚x将车售给于x后,因于x系外地在上海购车,故需另外支付500元报备费。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资料均不认可,称在原告将车开去被告处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复原告说姚x是2月26日提车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姚x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姚x购车的合同和提车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向姚x购车,将车款付给姚x并从姚x处提车,其与姚x之间建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代姚x向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实质的买卖关系。原告以其向被告购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原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桔英

审判员尹瑗芳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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