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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现在云南省冠中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司法局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住所:宣威市开发区X路。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

住所:祥云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15日,被告付某某驾驶云x号“长安”牌轿车,沿昆明市X路西向东方向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南路原大兴干菜批发市X路段掉头时,恰遇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云x号“雷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某,王某某所驾摩托车车头右侧及王某某、张某右下肢与付某某所驾车车身左前侧相碰撞,致王某某、张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治疗,于2007年7月22日出院。原告伤情于2007年3月13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950元。云x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云x号牌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投保了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6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于王某某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张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而对于该损害后果,被告付某某与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是因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付某某与王某某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某认为其是原告请的帮工,应由原告对该损害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不认可请被告王某某帮工,而王某某对此辩解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云x号摩托车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云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为机动车,而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云x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3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付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祥云支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而并非车上人员即乘客险,而原告张某系乘坐王某某摩托车的乘客,并不属于被告王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为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4084元予以支持;二、后期医疗费按后期医疗评估书确定为1500元;三、鉴定费按实际支出发票确定为9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l5元,原告住院7天,故为105元;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2006年7月15日受伤,于2007年3月1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40天,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703元;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考虑到原告伤残已达十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酌情支持400元;七、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在昆明住院,在此期间发生交通费亦是必然的,对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该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承担x.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52.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2.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合法机构的医疗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后,住了几天院后医院催交巨额医疗费,上诉人无力缴纳,只好回到家中自己治疗,到大理祥云县应堂诊所治疗,住院170天和花去医疗费x元,这是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等予以证实。2、对上诉人的护理费有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是无依据的。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判7天是错误的,应当是177天。该费用应为2655元。其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元及护理费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错误,该案件属于商业保险,不应适用交强险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公告费发票两张,欲证明为该案支出了公告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黄美兰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上诉人长期在证人处租住房屋。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该案不涉及应适用哪个标准的问题,无暂住证不能确定其何时来昆居住,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案不涉及应适用哪个标准的问题,无暂住证不能确定其何时来昆居住,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分配原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到应堂诊所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治疗,但在无医疗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另找了大理祥云县应堂诊所治疗且对该治疗费用无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无医疗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一审其他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1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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