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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奥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7204号

原告北京鹏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佟家坟X号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庆,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鹏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奥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荣民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奥公司诉称:2005年3月2日,鹏奥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刘某某从鹏奥公司购买北京现代x汽车一辆,车款为x元,刘某某向鹏奥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刘某某向中国银行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顺义支行)贷款。同年3月7日,鹏奥公司与刘某某、中行顺义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鹏奥公司为刘某某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款保证。2008年3月24日,由于刘某某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中行顺义支行从鹏奥公司保证金帐户扣除了刘某某所欠贷款本息。为此,要求刘某某支付贷款本息4534.69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鹏奥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刘某某从鹏奥公司购买北京现代x汽车一辆,车款为x元,刘某某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刘某某向中行顺义支行贷款。同年3月7日,鹏奥公司与刘某某、中行顺义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中行顺义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x汽车,刘某某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049.18元,共还36期,鹏奥公司为刘某某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款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顺义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至2008年3月24日,刘某某尚欠中行顺义支行借款本息4534.69元未归还,同日,中行顺义支行向鹏奥公司发送了扣款通知,中行顺义支行从鹏奥公司保证金帐户扣款4534.69元用于归还刘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此款刘某某未归还鹏奥公司。

上述事实,有鹏奥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扣款通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逾期还款单、对帐单基本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鹏奥公司与刘某某、中行顺义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鹏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故对鹏奥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北京鹏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荣民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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