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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025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北京市丰盛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丰盛租赁站)于2007年10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丰盛租赁站所欠我的材料款x.72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将被告为丰盛租赁站出具的结算单交付于我,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价款x.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债权转让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张某某起诉数额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丰盛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租赁丰盛租赁站的库房500平米、场地2700平米,租赁期限自2002年9月8日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应付丰盛租赁站租费合计x元。同日,丰盛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丰盛租赁站为被告加工制作的平垫、止水螺栓、穿墙螺栓共计x.5元,2006年9月28日,双方在此结算单上追加一笔加工费x元,以上合计x.5元。2007年8月20日,丰盛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租用丰盛租赁站光管卡口等,租金x.44元。2007年7月20日,丰盛租赁站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给付丰盛租赁站租赁费x.94元、厂房租赁费x元,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及2008年4月底付清;如被告违约,被告原欠丰盛租赁站租赁材料每月租赁费5169.24元继续执行(数量、单价详见出库单),厂房租赁费按原日期每天3‰收取滞纳金。2007年10月4日,丰盛租赁站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转账协议,约定丰盛租赁站将其依据上述结算单及还款协议所享有对于被告的x.7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是根据2007年7月20日的还款协议计算,具体包括厂房租费x元(计算至2005年4月30日)、材料租赁费x.94元、被告逾期给付厂房租费x元的违约金(按照每天3‰计算,自200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继续执行的租赁材料(卡口、光管)的租费(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每月5169.24元)。被告对除延期给付厂房租赁费x元的违约金以外的其他部分表示认可,且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给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此外,被告辩称2007年7月20日还款协议签订后已给付x元,原告张某某表示认可。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均认可2007年7月20日还款协议是被告与丰盛租赁站根据2005年10月3日两份结算单及2007年8月20日结算单的总额除去已付款后统计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算单、还款协议、转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盛租赁站将其享有的对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此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中所包含的迟延给付厂房租费的违约金(按照x元的日3‰计算,自200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请求减少,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x元的日1‰计算。根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张某某价款x.82元,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价款x.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x.82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五十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八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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