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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某。2011年11月4日因无证驾驶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司某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司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N-X号机动三轮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葡萄架乡X村民司某蛋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司某蛋受重伤。经认定: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N-X号机动三轮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葡萄架乡X村民司某蛋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司某蛋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尚某赔偿被害人司某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害人司某蛋对被告人尚某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尚某供述在兰曹公路葡萄架乡X村X路口与被害人相撞及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司某、司某证言证明一辆农用三轮车将被害人司某蛋撞倒的事实;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尚某开三轮车撞住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证人程某某、程某某证言证明和被告人尚某一起将被害人司某蛋送到医院的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出某、受案登记表、兰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考县交警队车管所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6、鉴定结论证明司某蛋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东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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