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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与北京东方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6540号

原告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X号十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一二二中学院内西南平房。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纸张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纸张公司诉称,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买卖协议,由纸张公司向龙达公司供应纸张。龙达公司至今拖欠纸张公司货款x元。现纸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达公司给付尚欠货款x元(原诉讼请求中有违约金一项,纸张公司当庭予以撤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纸张公司(甲方)与龙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纸张,本月底结清上月纸款,甲方给乙方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款,诉讼解决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截止至2007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龙达公司尚欠纸张公司货款x元,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6月29日,龙达公司付款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纸张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对账单、进账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纸张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买卖纸张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纸张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龙达公司收货后与纸张公司进行了对账,其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认可,故龙达公司应向纸张公司支付货款。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龙达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货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由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龙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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