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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纳溪民初字第466号

四川省泸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纳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42年2月18日,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琴,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45年10月26日,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女,生于1943年10月9日,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平,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鸿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声、钟琴,被告刘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二被告之子刘某翔将原告之女张丽红杀害致死,虽刘某翔自己坠楼身亡,但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而二被告作为刘某翔财产管理人,应当承担刘某翔侵权的民事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张丽红的丧葬费753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略)元,造成房屋贬值(略)元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刘某翔和张丽红共有的房屋。而刘某翔和张丽红在购买该房屋时,已经借款(略)元,故要求在清偿借款后,在刘某翔所余下财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对于张丽红与刘某翔系夫妻关系,刘某翔将张丽红杀害致死,后自己坠楼身亡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下面逐一进行分析论证。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

原告及代理人向本庭举证:1、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关于张丽红、刘某翔死亡一案的综合报告》2、刘某翔购房的依据四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女张丽红被刘某翔杀害致死,二被告系刘某翔父母,且现管理了刘某翔的房产,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向本庭举证:证人朱某、陈某证言证实刘某翔死后,二被告仅管有刘某翔房屋钥匙,但一直未进屋,其房屋一直无人管理。二被告自认持有刘某翔房屋的钥匙是事实。通往刘某翔房屋的楼道门锁是邻居换的,原告没有钥匙也是事实。二被告自认《关于张丽红、刘某翔死亡一案的综合报告》和刘某翔购房的依据四张是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张丽红、刘某翔死亡一案的综合报告》和刘某翔购房的依据四张其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证人朱某的证言来源于二被告代理人所取证。该证言中称:“刘某翔的母亲手上有钥匙,她说她进去收拾东西时看到刘某翔的东西都掉泪,”该证言形式合法,且符合常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采信。证人陈某证言来源于二被告代理人所取证。该证言中称:“所以我知道刘某翔的房子自从他夫妻死后就一直没人管。”该证言证明二被告在刘某翔死后未进过刘某翔的房屋,显然有违常理,且与朱某证言有矛盾,故对该证言中有违客观性部份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持有刘某翔房屋钥匙是事实,且在刘某翔死后进过刘某翔房屋,这就证明二被告是刘某翔房屋的管理人。至于二被告进屋的次数只是证明具体实施了管理的程度而已,而并不能否认其已实施了管理的事实。虽然原告也有刘某翔房屋钥匙,也应当具有管理的条件,但并不妨碍原告要求二被交出所管理刘某翔的个人合法财产,以赔偿其本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权利。于此,二被告因管理了刘某翔个人合法财产,因而成为本案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及代理人举证有1、原告在为张丽红办理丧事中的开支有收据四张和记帐清单一张共计金额3173元。2、《泸州市统计局关于2002年泸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证实泸州市2002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583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第三条1项规定:“因侵权行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由于上述规定,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略)元。3、原告提出张丽红在原告家中被刘某翔杀害死亡,造成房屋贬值(略)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

被告及其代理人反驳认为:原告提出丧葬费只能在2000元内,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纳溪区当地标准计算。造成房屋贬值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1、原告在为张丽红办理丧事中的开支有两张系殡仪馆出具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其金额为2723元,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但另外两张收据和一张记帐清单非合法的票据,因不具备合法的形式,故不予以认定。2、原告所主张按泸州市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水平为据计算精神抚慰金是合法的。因为纳溪区为泸州市X区,纳溪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是泸州市人均消费性支出。3、原告提出造成房屋贬值(略)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是否优于其他财产性债权。

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根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未提出清偿债务,其他人在未受债权人之委托的情况下,不能为其主张。根据民法原理,司法保护应当是对物权的保护优于对债权的保护,对人身权的保护又优于对物权保护。本案原告所提出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优先于对刘某翔生前其他债务的保护。况且,原告在起诉时,已对刘某翔个人生前财产即西研院房产等进行了财产保全,已经排除了刘某翔的其他债权人再在此财产上设立保全,即应在刘某翔生前财产内用于本案的赔偿,而不能作其他考虑。用刘某翔生前个人财产即房产和包括其个人生活用品在内的其他财产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既体现我国民法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也体现补偿由于刘某翔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抚慰原告精神上遭受的巨大痛苦。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因为公平既是一种道德标准,又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鉴于原告之诉请已高于刘某翔个人生前财产价值。原告要求以西研院刘某翔房产及包括个人生前生活用品在内的其他全部财产,抵偿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及代理人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被告及代理人举证:刘某翔在买房子前给王某仁借款2000元,给周莉借款5000元,给张霞借款5000元,给黄国玉借款3000元,给刘某利借款2000元,并出示了由刘某翔所出具的相应借条和张丽红所记载的欠帐单。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刘某翔已经死亡,其刘某翔生前为购房屋所借款是事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余下的财产中属于刘某翔个人享有部份才能作为赔偿原告的财产。

本院认为:首先从公民的民事权利的行使来看。所谓民事权利,是指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是由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其某种利益为一定行为或者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者说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所谓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次从公民的具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发生冲突时。是否在履行顺序上有先后呢在这里应当明确两个概念:一个是权利的概念,一个是债的概念。作为权利的产生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正如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等权利,规定公民享有的目的是为了禁止侵害这些权利。而作为人的生命权,这一人身权中的绝对权,由于关系到人的生存问题,因此是最重要的权利,其价值肯定高于其他权利。事实上从立法上,不管是从惩罚还是从损害赔偿的救济上,都有可以看出对人身权利的保护高于了对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保护。作为人身权利保护将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社会的文明进步,得更加充分、全面的保护。但作为债的清偿有无先后呢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仅管债的产生原因不同,但究其结果都是债。也就是说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后已经由一种抽象的权利转化为了一种确定的损害后果。只是这种后果在赔偿救济的额度上与财产损害赔偿有所区别。因为财产损害,由于其价值是可以衡定的,因此,其赔偿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全额赔偿。而人身权利的非物质性,且人身利益的无价值衡定性,在立法上采取的是限额赔偿。也就是说已经将人身损害,转化为了以经济利益来体现。而只有这样才能现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既然人身损害已经转化为经济利益,这与财产损害用经济利益来体现,已从实质上没有区别了。从民事法律的立法思想来看,究其实质就是利用法律规范,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达到利益平衡之目的,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作为民事司法救济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多地满足当事人的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的程度。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人身损害债权应先于其他财产损害债权受偿,由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已确定为经济利益的损害,因此,应当与其他债权平等的受到保护。如果先予受偿,由于其受偿财产的有限性,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有违公民民事权利的平等性,也不利于冲突利益的平衡。而被告主张应当先偿还其他债务后,余下属于刘某翔个人财产用于赔偿原告。由于本案所解决的是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而对被告所举证刘某翔的债务是否成立,应如何清偿不是本案解决的范围。因此,对债务实质上是否成立本案不作进一步审理。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之女张丽红与二被告之子刘某翔系夫妻。由于双方为其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丽红起诉与刘某翔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两人便一直分居生活。刘某翔曾多次到张丽红的住处(其父张某家)劝其回家,并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但均遭到张丽红的拒绝。2003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刘某翔与朋友在纳溪区安富招呼站喝夜啤酒时,中途离开,又到纳溪区安富永宁西村,用攀爬宿舍楼梯间的方式进入位于五楼的张某家,与张丽红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和水果刀将张丽红杀死。在作案后刘某翔坠楼身亡。在张丽红死亡后其父在处理张丽红丧事中,用去丧葬费2723元是事实。现二被告管理有刘某翔和张丽红在泸州市X区安富西研院生活小区X幢X号住房一套是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刘某翔采取残忍的手段,杀害了原告之女张丽红,给原告精神上和财产上造成了损害是事实,刘某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刘某翔已死亡,其民事责任应限定在刘某翔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在管理刘某翔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略)元和丧葬费2723元,共计(略)元,限定在刘某翔遗产范围内清偿,二被告在管理刘某翔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期限定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丧葬费4815元和造成房屋贬值(略)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00元,活动费760元,由二被告在管理刘某翔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杰鸿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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