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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甲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58号

原告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延长线金刀营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贝、徐某,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杜克武,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甲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5月,成立之初的股东是云南合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和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其中合鑫公司占400万元,综合公司占100万元。至2000年5月31日,合鑫公司、综合公司、北海森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垅公司)就所持有的原告的股份转让达成协议,森垅公司受让原告80%的股份即400万元。合鑫公司占20%的股份,即100万元。综合公司不再持有原告的股份。为此2000年6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森垅公司的400万元的股份分别挂在张组光名下350万元、陈劲名下25万元、高雪峰名下25万元。之后在合作过程中,森垅公司与合鑫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结案,双方于2001年3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合鑫公司支付森垅公司3400万元,森垅公司在原告的权利、义务转归合鑫公司,原告作为合鑫的全资子公司,由合鑫公司独立经营。”

森垅公司在收到合鑫公司支付的3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2001年3月10日由森垅公司的股权代表张组光、高雪峰、陈劲分别与合鑫公司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将3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合鑫公司,为满足《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原告的实际出资人决定将被告记载为挂名股东。张组光同日与杨某甲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1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杨某甲,上述400万元受让款完全由合鑫公司支付给森垅公司的。到2002年、2004年增加注册资本及股东的三次变更登记均是原告的实际出资人出于对杨某甲的信任及其身份的特殊性,未解除其挂名股东的身份。杨某甲在原告的实际身份是聘用经理,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不享有原告100万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为确认之诉,内容为确认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诉争事实即被告是否是原告的股东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给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将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就是说,股东资格的取得和变更是由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公司依法享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权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无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作为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是其股东的事项,原告可依据自己权限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决定,该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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