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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与云南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

住所:昆明市X街X-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笑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云,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诉被告云南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笑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桂云、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2003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175‰。该笔贷款系200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设定担保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自2001年12月20起日至2004年12月19日止,担保的最高额为3680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2365.27平方米;位于东郊凉亭,建筑面积为4273.49平方米;位于昆明市东郊归化寺,面积为983.23平方米;位于东郊黑土凹,建筑面积为7478.78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到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6年6月27日,被告归还了本金7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31日至2003年2月20日,以本金99万元,按月息4.6175‰计算;自2003年2月21日至2006年6月27日,以本金9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自2006年6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二、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计息方式均无异议,对抵押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提供的抵押物任何一笔的价值均超过本案的欠款金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共计担保过6笔借款,我方要求原告对上述债务一并解决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同时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律师费。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四本、《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收录。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关于银行起诉公司欠债一案的意件》、《被告单位职工意件》、《关于我公司积欠银行债务问题的报告》、《关于我公司对前期积欠银行债务的处理意见》、《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我公司准备拨出部分固定资产偿还银行债务的报告》、《关于我公司目前的基本情况及对整合的意件》,上述证据兹以说明企业目前存在的困难并请求对其债务予以考虑。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并无关联,并且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约定,故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2365.27平方米;位于东郊凉亭,建筑面积为4273.49平方米;位于昆明市东郊归化寺,面积为983.23平方米;位于东郊黑土凹,建筑面积为7478.78平方米的房产,均至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抗辩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其房产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系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欠款时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在最高额不超过3680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有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的计算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31日至2003年2月20日,以本金99万元,按月息4.6175‰计算;自2003年2月21日至2006年6月27日,以本金9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自2006年6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

二、由云南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元;

三、若云南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到期不能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上述第一、二项所欠款项,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有权对云南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2365.27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位于东郊凉亭,建筑面积为4273.49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位于东郊黑土凹,建筑面积为7478.7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位于昆明市东郊归化寺,面积为983.23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买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680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58元,由云南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秦伟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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