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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兵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某、林某某结伙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采用翻墙、钻窗的方式潜入本区X路某号上海某公司五号仓库,窃得规格为ZRC-VV3X185+1X95的电缆线2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01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9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某、林某某结伙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溜门潜入上海某公司五号仓库,窃得废旧电缆线约8米,剥皮后得废铜25公斤(价值1,100元),后销赃得款1,045元。

3、200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结伙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采用翻墙、钻窗的方式潜入上海某公司五号仓库,窃得规格为ZRC-VV3X185+1X95的电缆线8米(共计价值3,672元),后销赃得款2,400元。

4、2009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某结伙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采用翻墙、钥匙开锁的方式潜入上海某公司五号仓库,窃得规格为ZRC-VV3X185+1X95的电缆线16米(共计价值7,344元),并将赃物藏匿于该仓库内。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某再次至该仓库,欲将赃物运出公司时,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被公司保安人员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3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司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同年10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戴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卫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某、林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有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分别比照既遂犯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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