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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6717号

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十公司诉称,2004年11月,第二建筑公司第十九工程部、第五项目部为建设景龙国际名苑工程,承租了城建十公司大量碗式架、扣件、架子管等周转材料,租赁关系持续至今。第二建筑公司仅累计支付了18万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x.66元及价值x.9元的周转材料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x.66元,解除租赁关系,返还价值x.9元的租赁物,诉讼费由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城建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周转材料统计表、业务联系函、周转材料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债权债务确认单、租赁费结算表、欠租费明细表、欠租费及周转材料情况统计单、租赁物退货单、租赁物及租赁费统计表。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我方承认拖欠对方部分租赁费及价值x.9元的租赁物未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已丢失,城建十公司不应再计算租赁费。

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城建十公司提交的周转材料统计表、债权债务确认单、租赁费结算表(有金云、吕淑荣签字的)、租赁物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城建十公司提交的业务联系函,据此证明其曾多次向第二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第二建筑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本院无法采信城建十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城建十公司提交的周转材料明细表,据以证明截止到

2006年3月16日的租赁物详细情况。第二建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上签字的人员不是第二建筑公司的人员。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三、城建十公司提交的租赁物明细表(2007年6月13日),据此证明第二建筑公司确认有价值x.9元的租赁物丢失。第二建筑公司仅对该证据记载的租赁物内容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中相关内容。

四、城建十公司提交的租赁费结算表(2005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31日),据此证明第二建筑公司尚欠其租赁费x.66元。第二建筑公司对没有金云、吕淑荣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表不予认可。本院确认2005年11月以前的租赁费结算但的客观真实性。

五、城建十公司提交的欠租费明细表,据此证明截止到2007年4月份第二建筑公司所欠租赁费的金额。第二建筑公司对该欠租费明细表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六、欠租费及周转材料情况统计单,据此证明第二建筑公司所欠租赁物及租赁费的情况。第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七、租赁物及租赁费统计表,据此证明第二建筑公司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5月的租赁费总额及丢失租赁的品种、数量。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表示需要核实。由于第二建筑公司未在法庭确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3月6日,第二建筑公司确认城建十公司供应其

以下租赁材料:架子管131.308吨,扣件x只,可调座1199套,立杆2.4米3872根,立杆2.1米3802根,横杆0.6米810根,横杆0.9米x根。

2005年3月31日,第二建筑公司确认尚欠城建十公司租赁费x.1元。

2007年6月13日,城建十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共同对帐确认下列租赁物丢失:架子管规格为6米,240根,9.677吨,单价为3300元,金额为x.1元;架子管规格为3米,175根,2.016吨,单价为3300元,金额为6652.8元;架子管规格为2.5米,-81根,-0.778吨,单价为3300元,金额为-2567.4元;架子管规格为2米,-70根,0.538吨,单价为3300元,金额为-1775.4元;架子管规格为1.5米,4117根,23.714吨,单价为3300元,金额为x.2元;扣件4713,单价为4.8元,金额为x.4元;碗式架规格为立杆2.1米,781根,9.463吨,单价为3500元,金额为x.5元;碗式架规格为立杆2.4米,253根,3.517吨,单价为3500元,金额为x.5元;合计x.9元。

第二建筑公司截止到2007年6月13日尚欠城建十公司租赁费x.2元。其算方法如下:2005年3月份之前的租赁费为x.1元,自2005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租赁分为x.21元,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6月13日的租赁费为x.89元,扣除第二建筑公司已付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城建十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城建十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向城建十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现城建十公司主张第二建筑公司尚欠其租赁费x.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7年6月13日价值x.9元的租赁物就已丢失,对此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向城建十公司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而城建十公司不应再就上述租赁物主张相应租赁费。截止到2007年6月13日的租赁费数额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现城建十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其要求第二建筑公司返还价值x.9元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上述租赁物均已丢失,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对此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

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三十六万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二角。

三、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十九万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九角。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三元,由原告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一(已交纳),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王某

助理审判员吴献雅

二○○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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