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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柯某离婚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85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女,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现在陕西汉中劳动教养所在押。

原告马某与被告柯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婚后常为家庭琐事打闹,特别不能忍受的是,他无故猜疑我与他人有染,2002年在我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在大街上脱我的裤子,对我殴打和人格侮辱。为避人身伤害,我无奈于2002年4月外出打工谋生,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柯某娟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与我离婚,应为我补偿30万元,若她放弃小孩抚养权原告只补偿我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柯某于1994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柯某娟,现在石泉县X镇中心小学上学(五年级)。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疑心重,缺乏相互信任,常为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和斗殴。原告曾于2001年11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在大街上对原告施以暴力和人格侮辱。此后原告即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谋生,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先后于2002年9月和2003年5月两次书写诉状以“夫妻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拟起诉与原告离婚(未递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5000元及对外经营的价值2万余元的影碟、书刊,购置双缸洗衣机一台,14寸彩电一台,VCD音响一套,被子5床。经征询柯某娟的意见,柯某娟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调解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财产清单、柯某亲笔书写的诉状两份,柯某娟谈话笔录,证人唐某、吴某、徐某、严某富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柯某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但在夫妻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相互缺乏信任以致经常发生打闹。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坚持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由谁抚养,尊重其个人选择。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诉讼中,被告提出要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其要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马某与柯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柯某娟由马某抚养,柯某每月给付柯某娟抚育费100元,至柯某娟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元月1日前和7月1日各付600元)。

三、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的影碟、书刊按现有价值或转让价值。由经营方或转让方给付另一方50%的价款。存款5000元各分割2500元。被子5床马某分割3床,其他财产归柯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马某、柯某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昭钦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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