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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田某甲、田某乙、毕某等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2-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5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38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先瑞,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72岁,(略)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汉族,68岁,(略)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女,汉族,49岁,高平市X乡人,现住(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汉族,25岁,(略)人,现系(略)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28岁,(略)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28岁,(略)人,农民,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先瑞,被上诉人田某、田某、毕某、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田某分别为田某才的父母亲,原告毕某为田某才的妻子,原告田某、田某系田某才的子女,五原告均为田某才的法定继承人。1994年4月,原晋城市X镇X村委(甲方)与田某才(乙方)签订一份合书,合同约定田某才一次性付村委会承包抵押金32万元,合同期满后,村委会将抵押金退还田某才;田某才承包期为五年(1994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每年向村委交纳利润款3万元,五年累计15万元;铁厂所有财产,由双方造册登记后,移交给乙方,收回铁厂时由乙方如数归还,如有严重损坏缺少,乙方照价赔偿;乙方在承包期内新增加的财产及设备归乙方所有,如甲方需要,可折价给甲方。承包期满后,甲方收归铁厂时,应一次性归还乙方承包抵押金32万元,甲方在未付清乙方款之前,铁厂仍归乙方管理和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田某才依约接受了铁厂,并与田某、毕某共同为华达铁厂的生产进行了准备。同年10月,被告孙某投资并参与经营铁厂,田某才当时任晋城市X区粮食局北石店粮站站长,未直接参与华达炼铁厂经营管理,其父田某、其妻毕某参与经营管理。1995年5月,田某才因经济犯罪被依法逮捕。1997年8月,田某才在服刑期间死亡。1997年2月,田某才之子田某也参与铁厂的经营管理。之后,由原告田某、毕某、田某与被告孙某共同经营该厂,直至1999年6月该厂停产。华达炼铁厂停产后,原被告未及时对铁厂的帐目进行结算,直至2000年6月,原被告双方通过中间人范喜锁、魏炉旦说合,有铁厂会计姜成河、原告方聘请的会计赵天聚、被告方聘请的会计李炳林、原告田某、田某、被告孙某参加,依据铁厂1994年10月至1999年6月的帐目、原始单据、凭证等,对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帐目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结果出具了1995年至1999年华达冶炼厂《资金平衡表》,该表注明原材料(略)元,现金(略).57元,应收铁款(略).80元,其他往来(略)元,固定资产(略)元,应付工资4000元,应付原料款(略)元,其他应付款4999.80元,实收资本(略).40元,利润(略).17元,且该表中有原告田某、被告孙某以及会计人员姜成河、赵天聚、李炳林的签字。《资金平衡表》中的实收资本(略).40元,系田某才、孙某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金额,其中田某才(略).40元,占投资总额的73.8%,孙某(略)元,占投资总额的26.2%,现金(略).57元,由被告孙某管理。利润(略).17元,系净利润,不包括应付款,但利润应包括原材料、现金、应收铁款、其他应收往来款。田某才与孙某合伙经营华达炼铁厂期间,于1995年5月18日向原晋城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晋城市华达炼铁厂负责人,由原负责人靳完旦变更为孙某。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结帐后,被告迟迟未按结帐结果分配利润,故五原告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还查明两个事实:1、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大阳电力管理站电费(略).77元,该笔欠款在双方结帐时已作了帐务处理;2、华达炼铁厂的公章由被告孙某管理,该厂于1999年12月25日、26日两支借款借据,共计25万元,借款时间为1999年6月铁厂停炉之后,且该两笔贷款合伙期间帐目均未体现,同时双方在结帐时被告孙某也未提及该借款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才与被告孙某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具有合伙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田某才死亡后,双方合伙关系应予终止,被告孙某应与田某才的法定继承人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清算,但双方未进行清算,且本案原告等人与被告孙某共同继续对铁厂经营管理,直至1999年6月停产,故应认定为系田某才与被告孙某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五原告对田某才合伙期间的投资及利润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且均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00年6月在原告田某、田某,被告孙某及双方聘请的会计人员、铁厂会计的共同参与下,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且依结算结果出具了《资金平衡表》,该表中注明了双方合伙期间的实际资本(出资数额)、利润数额、应收款、应付款,且附有科目明细表,并有原告田某、被告孙某及参加结算的会计人员的签字,故该《资金平衡表》内容真实,应作为处理该纠纷的主要依据,双方应依表中所反映的出资比例、利润数额等进行分配。因该表中的利润包括原材料、现金、应收款、其他往来、固定资产,故五原告与被告孙某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得原材料、现金、应收款及其他往来款,固定资产部分应以田某才与村委会所订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处理。五原告请求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经营利润予以支持。所欠电费(略).77元,因双方结帐时已作帐务处理,应由被告支付大阳电力管理站。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略)元,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的两支借款借据,借款时间为双方合伙经营停炉之后,两笔贷款均未入帐,双方算帐时被告孙某也未提出过,且又未提供该款项确系用于华达炼铁厂的生产和维修中的相应证据,故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双方合伙经营中的共同债务。判决:1、五原告分得合伙期间利润(略).63元,被告孙某分得合伙期间利润(略).54元;2、被告孙某承担铁厂所欠电费(略).77元;3、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被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田某的申请,裁定由田某等看管铁厂财产,有悖法律规定,造成了投资建厂者无法经营管理,没投资者却负责看管铁厂的混乱局面;2、认定事实错误。认为:①上诉人从未与田某才及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铁厂,一审认定为合伙关系实属不当;②田某才于1997年8月死亡,而一审又认定1998年铁厂收田某才投资(略).40元,属错误认定;③1994年10月,上诉人接管铁厂时,退还原承包人张保根投资款约10万余元,退还赵锁居5万元,退还田某才部分款项,之后独立经营至今。至1995年底,陆续退还田某才及被上诉人近30万元。而一审却认定上诉人仅投资(略)元;④田某才尚欠华达铁厂近23万元至今未还,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田某才投资(略).40元,属错误认定;⑤2000年6月份结帐结果只是阶段性的,并非铁厂全部情况的反映,尚有诸多应入帐的帐务及费用单据未计入,如铁厂所欠银行25万余元贷款及已支付利息。3、一审判决未体现公平公正原则。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为:1、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判认定正确;2、双方2000年6月所作的结算,双方及参与人在《资金平衡表》中共同签字认可,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3、上诉人所称的25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利用掌管公章的机会私自借贷,并没有用于铁厂经营,是其个人行为,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资金平衡表》中“其他往来”项下的(略)元,系田某才及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从铁厂所借,对此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讼争后,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田某的申请,裁定由其看管铁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因铁厂初始承包人为田某才等,后上诉人才参与进来,上诉人主张系独自经营,却提供不出田某才及被上诉人退伙的任何依据,且铁厂停产后,双方当事人还就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此足以表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因《资金平衡表》系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有经营活动及帐目总的结算,对此双方均签字认可,故该《资金平衡表》应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25万元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但因该款项在帐目中未反映,双方结算时上诉人也从未提及,且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证明不了系用于铁厂的经营活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资金平衡表》中“其他往来”项下(略)元系被上诉人方向铁厂的借款,故在分配利润时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系漏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1、被上诉人分得合伙期间利润(略).63元;上诉人分得合伙期间利润(略).54元。双方在20日内自动履行;2、上诉人孙某承担铁厂所欠电费(略).77元;3、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增判:五被上诉人从所分得利润中扣减所借铁厂款(略)元,与判决第一条同期执行。

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70%,计7053.20元,被上诉人承担30%,计302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文礼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凌宇

二○○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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