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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301号

原告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一号国安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北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蔡某某,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北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0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三建)与泰北公司签订《塔吊进出场及租赁合同》,约定金坛三建向泰北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每月租赁费按2.95万元收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泰北公司依约提供了塔吊。2007年4月17日,国安公司、金坛三建、泰北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金坛三建所欠泰北公司租赁费20.65万元,由国安公司担保,金坛三建于2007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如金坛三建不能按时付清泰北公司塔吊租赁费,国安公司可从金坛三建X栋楼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泰北公司等等。此后,金坛三建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0月22日,国安公司通过支票向泰北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其余10.65万元,金坛三建一直没有给付泰北公司,国安公司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因多次催要未果,泰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安公司对金坛三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泰北公司10.65万元;要求国安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国安公司与泰北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关系,正常情况下国安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泰北公司与金坛三建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07年4月22日,国安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应截至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22日国安公司向泰北公司支付了10万元支票,同时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协商其余10.65万元由金坛三建支付。直至开庭之前,泰北公司一直未向国安公司主张权利,现在泰北公司要求国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国安公司不同意泰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金坛三建与泰北公司签订《塔吊进出场及租赁合同》,约定金坛三建向泰北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金坛三建暂定于2006年3月20日安装塔吊;塔吊租赁台班费采取按月结算的原则,每月租赁费按2.95万元收取;台班费收取自立塔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开始,到实际停止使用时为止等等。合同签订后,泰北公司依约提供了塔吊。2007年4月17日,国安公司、金坛三建、泰北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金坛三建租用泰北公司塔吊4台,现已完成施工,泰北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完成租赁义务,金坛三建未能按租赁合同要求支付泰北公司塔吊租赁费;金坛三建所欠泰北公司租赁费20.65万元,由国安公司担保,金坛三建于2007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如金坛三建不能按时付清泰北公司塔吊租赁费,国安公司可从金坛三建X栋楼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泰北公司等等。2008年1月29日,金坛三建出具说明,确认金坛三建因资金困难,由国安公司向泰北公司支付租赁费。2007年10月22日,泰北公司向金坛三建与国安公司主张权利时,国安公司支付给泰北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其余10.65万元,金坛三建一直没有给付泰北公司,国安公司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国安公司与泰北公司确认,《担保书》中约定的本意是国安公司应对金坛三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国安公司认为泰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此外,国安公司主张2007年10月22日泰北公司向国安公司主张权利时,国安公司、金坛三建与泰北公司三方协商,由国安公司支付20.65万元中的10万元,其余10.65万元由金坛三建支付。泰北公司对于国安公司的该主张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泰北公司提交的《塔吊进出场及租赁合同》、《担保书》、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北公司、金坛三建、国安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泰北公司于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前要求国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从泰北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担保书》的诉讼时效,也即从2007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担保书》的诉讼时效。因此,泰北公司要求国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国安公司仍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对金坛三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国安公司对金坛三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国安公司有权向金坛三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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