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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3288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远洋国际中心C座X层及X层X室。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查勘员,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鲍雨、吴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6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杜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在内的险种,保险车辆为京x的广州本田雅阁小客车。保险公司收取杜某某保险费4732.98元。2008年2月29日,该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X街歌华有限公司门口时发生自燃,致该车部分零件损毁。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是该车发动机仓右大灯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后杜某某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该车拖至广州本田汽车万泉河特约销售服务店。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后,该车进行了修理。2008年4月2日,保险公司通知杜某某拒赔,理由是该车应由修理厂负责赔偿。2008年5月23日,杜某某将保险车辆从修理厂提走,并支付修理费x元。杜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车辆因自燃发生的修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因该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并给付拖车费用700元。后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修理费x元。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某;2、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自燃起火;3、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事实;4、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单,证明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的事实;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杜某某支付修理费的事实;6、北京中海明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证明北京中海明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修车服务的事实;7、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杜某某交纳保险费的事实。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由前次保险事故中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的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第一,2007年11月12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后赔付。其中,车辆修理更换的项目包括前大灯线束。根据修理行业的惯例,修理后在车辆行驶1万公司或3个月内由修理厂负责赔偿。上次保险事故修理厂将保险车辆交付给杜某某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2月29日,按照该惯例,本次事故应由修理厂负责赔偿。第二,上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中包括更换前大等线束,但是修理厂没有全部更换。本次也前大灯线束发生的事故,因此应当由修理厂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提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车辆照片8张,证明保险车辆前大灯发生损坏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杜某某就此次事故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3、保险车辆于2007年11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的卷宗材料,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次保险事故出具的定损报告中包括更换前电线束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保险车辆多次发生事故的情况;5、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询问笔录,证明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询问杜某某的事实;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X号,2005年6月24日发布。证明保险车辆发生此次事故在机动车维修期限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修理厂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杜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材料3与本案无关某性。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杜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杜某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4732.98元,保险公司向杜某某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杜某某,保险车辆为车牌号码为京x雅阁小客车,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双方关某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双方关某自燃损失险赔偿处理约定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杜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08年2月29日21时许,杜某安(杜某某之父)驾驶的保险车辆在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X街歌华有限公司门口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汽车引擎盖内部分零件烧损。2008年3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发动机仓右大灯部位电气线路故障起火。2008年3月14日,杜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4月2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保险车辆内部起火,消防部门证明为电气线路起火。保险车辆于2007年11月发生事故,交车时间为12月底,保险车辆未出维修保修期,应由修理厂负责本次事故赔偿。2008年3月,保险公司对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明细表记载了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和更换的项目名称。2008年5月22日,保险公司出具补充定损报告,追加定损金额3015元。北京中海明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现保险车辆已交付杜某某使用。杜某某向北京中海明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保险公司未对杜某某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起火燃烧造成损失,在杜某某投保的车辆自燃损失险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向杜某某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杜某某投保了自燃损失险,现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不同意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应由在前次事故中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的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载明了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自燃险,杜某某亦交纳了相关某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以及杜某某支出了x元修车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杜某某对车辆自燃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双方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对杜某某主张损失中的属于绝对免赔范围内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赔偿金四万零六百五十二元。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五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二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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