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鑫源兴旺建材供应站。住所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龙飞达商贸中心。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乡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北京市鑫源兴旺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鑫源兴旺建材供应站)与被告北京市金龙飞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龙飞达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兴旺建材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龙飞达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兴旺建材供应站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到我处购买水暖配件,被告在付款时,一部分货款已经付现金,未付货款x元。当时被告给了我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我问被告转帐支票是否有密码,被告称没有密码。但当我将该支票存到银行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无密码”。被告有违商业信誉,故意隐瞒支票密码。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更换支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金龙飞达商贸中心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水暖管件,被告当即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货款,对余款x元亦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即时给付。2008年5月28日,原告去银行取款时,该支票被银行以支票无密码为由退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其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源兴旺建材供应站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银行的退票理由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其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金龙飞达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市鑫源兴旺建材供应站货款二万零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金龙飞达商贸中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张启如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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