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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陆某诉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

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孙x。

委托代理人江x。

原告黄x、陆x诉被告孙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平独任审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x室产权房一套转让给两原告,并约定了房款及支付方式等。当天两原告即将全部房款人民币10,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并由被告丈夫江x当场签收,同时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付两原告。嗣后,两原告装修该房屋并入住至今。近年来,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x于2010年9月30日前协助原告黄x、陆x办理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时所需税收等相关费用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黄x、陆x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完成后2日内给付被告孙x人民币5,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9元,由原告黄x、陆x负担(如被告孙x未按协议第一条履行协助过户手续,则该款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忠平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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