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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68号

原告云南云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濂、徐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5日,被告向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分别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和800万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5月16日,上述两笔借款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昆法经初字第96、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对两笔债务共计1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由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入执行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向债权人支付430万元。据此,原告认为自身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某项43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x元;2、被告承担其他损失即律师代理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2001)昆法经初字第X号、第X号两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云南云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共向债权人偿还了款项430万元;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向云南云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偿还款项本金4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x元;

三、律师代理费x元、案件受理费x.09元减半收取x.545元,共计x.545元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自愿承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云南云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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