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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白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858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北京显明致公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北京市国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清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成立,股东分别是王某、何某与王某,总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07年5月30日国清公司召开了第9届第二次股东会,形成决议:股东王某将其货币出资10万元、实物出资20万元转让给白某某。2007年5月30日,王某、何某与王某作为出让方,白某某、秦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各方约定按照出资额原价转让,转让款共计200万元,王某将其货币出资10万元和实物出资20万转让给了白某某,白某某应当支付王某30万元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各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是白某某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某某支付王某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辩称:白某某已经足额支付了转让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国清公司第九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增加新股东白某某、秦某某;何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货币10万元出资转让给白某某;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实物40万出资转让给白某某;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货币10万、实物20万出资转让给白某某;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实物120万出资转让给秦某某。并同意修改章程。

2007年5月30日,王某、王某、何某作为出让方,白某某、秦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出资货币10万元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愿意接收何某在国清公司的出资货币10万;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出资实物40万元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愿意接受该40万元实物出资;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出资货币10万、实物20万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愿意接收王某在国清公司的出资货币10万、实物20万;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出资实物120万转让给秦某某,秦某某愿意接收该120万元出资。上述出资于2007年5月3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07年4月30日,王某出具“证据”载明:“今收到白某某公司转让资金现金10万元。转账支票三张共计190万,支票号分别为x、x、x”。

经询,国清公司原股东为王某、王某和何某,其中王某出资160万,王某30万,何某10万,进行出资转让后,国清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现有两名股东,白某某出资80万,秦某某出资120万。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何某与白某某、秦某某等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王某诉请要求白某某支付出资转让款,而白某某提交了王某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该“证据”上的记载仅能反映白某某向王某交付款项,在没有任何某据证明王某系有权代领王某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白某某不能以其向王某付款的行为对抗王某的诉请。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向王某交付股权转让款显属履行不当,故本院认定,白某某未向王某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王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原告王某已经预交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徐进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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