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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25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扬到庭参与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2005年12月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我和张绪诉至昆明仲裁委员会,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22日下达昆仲裁(2007)X号裁定书,我于2007年7月23日收到,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主要存在以下程序问题:一、在仲裁过程中,双方经过多次开庭,由仲裁庭提出双方共同就该工程所有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在核对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致使核对工作无法进行,于是仲裁庭提出就该工程实际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鉴定后,仲裁庭却未下达鉴定决定书。二、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楚正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未经过申请人认可。三、仲裁庭组庭的时间过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庭组庭时间。综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依照《仲裁规则》第19条的规定,“15日内选定”是指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和指定仲裁员,而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仲裁庭组成程序上不合法的问题。二、在鉴定时,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并且是抽签决定的,所以该鉴定机构是合法的,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知晓,鉴定决定书不是法定文书,仲裁庭未下达鉴定决定书并不影响仲裁的合法性。三、鉴定报告是依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作出的,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申请人表示无异议,鉴定报告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对于仲裁庭同意进行鉴定后是否必须下达鉴定决定书并未明确规定,所以鉴定决定书并非仲裁法规定的必须下达的法律文书。故申请人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同意鉴定后未下达鉴定决定书而违反仲裁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需要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由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问题,因申请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表示没有异议,故应视为申请人认可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故申请人认为鉴定报告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材料做出,未经其认可的理由不成立。(三)根据《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应诉通知书之日15日内(简易程序5日内)依据本规则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进行约定,并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昆明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了申请人中建二局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张绪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分别于2005年12月21日和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建二局于同年12月26日在《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中作出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选定,而李某某、张绪则于2006年1月20日在《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中作出指定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符林山为仲裁员的选定。故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某某、张绪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实已超过15日的规定期限。而昆明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进行选定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在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组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违反了仲裁程序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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