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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3月9日,两次潜入被害人洪某家中,盗走现金2300元及香烟、电器等财物;2月19日,潜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400元及金银首饰等财物;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再次潜入被害人洪某家中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砸锁入户的手段,进入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100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盗走一条黑色x牌手表、一条黄某项链、两枚戒子、三对耳钉、人民币3400元。

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翻墙入户的方法,进入位于鞍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村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盗走一个x牌男式棕色单肩背包。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采取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洪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300元、一台DVD、一个电动剃须刀、一个电熨板、一套修指甲刀、一件上衣外套、一条休闲裤、一双休闲鞋、三条七匹狼香烟、四盒七匹狼香烟、三盒云烟、两盒芙蓉王牌香烟。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第三次来到被害人洪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将盗窃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洪某。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7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明其家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13日被盗。其中,2010年2月28日被盗一个x牌单肩背。2010年3月9日,被盗人民币2300元、一台奥卡牌DVD、一个刮胡刀、一套指甲刀、一个海秋牌女士熨板及数件衣服香烟等物品。2010年3月13日15时40分许,给其干活的两个工人龚某某、姜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看见有人正在其家里偷东西,其便告诉这俩工人一定要把人堵在屋里。16时许,其赶到家中时发现偷东西的人已经被这俩工人抓住了。16时20分许,其打电话报警了,并一起把这个偷东西的人扭送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9日,其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100的家中被盗。2月19日8点多,其去母亲家做饭,13时左右,回到家中发现门锁开了,锁被挂在了窗户的栏杆上,应该是小偷把锁弄开了。总共丢了3400元现金、一块手表、两枚戒子、三对耳钉、一条项链、一条裤子、一件衬衣、一个黄某手镯、一个定期存单。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3日15时许,其在小房西侧看工人干活,无意中发现小房进人了,就给同事姜某某打电话,其跟姜某某透过窗户看见那小偷正在屋里翻东西,就走进小房。小偷发现以后,跳窗户想跑,被其跟姜某某堵在了小屋里。等老板洪某来了后就报警了。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3日15时许,同事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看见有个小偷正在洪某家偷东西,其就赶过去准备抓小偷。其与龚某某透过窗户看见那小偷正在屋里翻东西,就走进小房。小偷发现以后,跳窗户想跑,被其与龚某某堵在了小屋里。等老板洪某来了后就报警了。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2月19日,其没钱上网了,就想偷点钱,其到魏家屯附近转悠的时候,看到一家小房上有个明锁,就捡起一块石头把锁砸坏进入屋里偷窃,偷了现金有三千多元、一条项链、三对耳钉、两对戒子、另外还有一块黑色皮带的手表,偷来的东西都放在家里了,钱放在家里的黑色钱夹子里了。2010年3月9日,其来到魏家屯村,看到有一个房子院墙不高,就翻墙进去了。发现南面的窗户没上锁,其就跳进去,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在屋里的炕上偷了两双鞋、一条裤子、一件棉袄、三条七匹狼的烟、一个刮胡刀、一套指甲刀、一个女士熨板、三盒云烟、两盒芙蓉王香烟、还有六七个铜钱。偷来的东西都放在家里了。另外,2010年2月28日,其在这户人家中还偷过一个单肩包。2010年3月13日13时许,其再次翻墙来到该户盗窃时,被两个男的发现了,想跑,但被这俩人给当场摁住了,然后他们就报警了。

6、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记载: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一块手表、一条黄某金首、两枚戒子、三对耳钉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将扣押的电动剃须刀、电熨板等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洪某。

7、搜查笔录记载:证明从被告人孙某某的住处搜查出部分被盗财物。经核实,为被害人李某某、洪某丢失的物品。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79元。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村的被害人洪某家中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将全部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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