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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桥富工业园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俏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华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华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视华夏公司与桂林俏天下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中央电视台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按协议约定,桂林俏天下公司应于2008年3月12日支付费用8万元,之后桂林俏天下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款项,中视华夏公司已将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完毕。故中视华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桂林俏天下公司支付摄制、播出费8万元,违约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桂林俏天下公司承担。

桂林俏天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中视华夏公司是以欺诈手段与桂林俏天下公司订立的协议,中视华夏公司的人员自称是中央电视台栏目记者,又称要为桂林俏天下公司做品牌形象宣传片,在此误导下,桂林俏天下公司才与中视华夏公司签订了协议。2、中视华夏公司与桂林俏天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告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中视华夏公司以中央电视台记者的名义,为桂林俏天下公司制作播出有偿新闻宣传,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因而协议无效。3、桂林俏天下公司签订协议后对中视华夏公司做了调查,遂向中视华夏公司提出不要再为桂林俏天下公司制作专题片,并且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在此情况下,中视华夏公司仍坚持制作完成并播出专题片,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是中视华夏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桂林俏天下公司不应承担。4、中视华夏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协议。协议约定专题片长度为2分钟,中视华夏公司只制作了1分钟;协议约定的8分钟的企业宣传片,中视华夏公司没有交付桂林俏天下公司。5、中视华夏公司为桂林俏天下公司制作的专题片,没有经过桂林俏天下公司的审核和认可,是其自行制作播出的,桂林俏天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中视华夏公司与桂林俏天下公司签订了《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协议约定中视华夏公司为桂林俏天下公司制作的电视片要在中央电视台4套或7套播出,播出长度为2分钟,为此,桂林俏天下公司应向中视华夏公司支付费用8万元,付款日期2008年3月12日。协议还约定:“根据中央电台先付款后播出的原则,甲方(桂林俏天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费用,否则乙方(中视华夏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如因中央电视台调整播出时间或价格,按调整后的时间和价格执行,若因中央电视台节目变动临时调整播出时间,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总标的20%)。”合同签订后,中视华夏公司制作了电视片及企业宣传片,并于2008年5月9日通知桂林俏天下公司即将播出电视片的情况,桂林俏天下公司当天向中视华夏公司回函,称因专题片未经审核,如中视华夏公司擅自播出,其公司拒付费用。电视片于2008年5月10日、11日、12日在中央电视台第7频道播出,共播出4次,每次播出时间60秒。桂林俏天下公司至今未向中视华夏公司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央电视台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广告监测服务》、广告片、通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视华夏公司与桂林俏天下公司签订的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桂林俏天下公司提出“中视华夏公司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辩论意见,经查,中视华夏公司的王某乙在开展广告业务时使用了带有“中国中央电视台”字样的名片,确属不当,但双方均是以各自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且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桂林俏天下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桂林俏天下公司提出“收到中视华夏公司播出通知后即回函,称如未经审核擅自播出,有权拒付费用”的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须经审核”等事项,其回函亦不能作为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因此桂林俏天下公司以此作为抗辩,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协议中关于播出长度约定为“2分钟”,中视华夏公司总的播放时间超过了2分钟,故桂林俏天下公司提出的“未完全履约”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视华夏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经查,违约金的约定虽然是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当时的自觉意愿,其目的在于约束违约行为的发生,但相对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过高的惩罚性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法院考虑因违约行为给中视华夏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双方过高的约定酌减。综上,中视华夏公司要求桂林俏天下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桂林俏天下公司支付中视华夏公司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费用八万元整及违约金一千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桂林俏天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视华夏公司人员王某乙在与桂林俏天下公司联系本案业务时,一直自称是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并出示了中央电视台编导的名片,对桂林俏天下公司进行欺骗和误导。原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这一情节,但在判决上却对此情节完全没有考虑,这是错误的。二、桂林俏天下公司与中视华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根据中央电视台先付款后播出的原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日期交付费用,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该协议约定桂林俏天下公司向中视华夏公司交付费用的日期是2008年3月11日,当时中视华夏公司人员还在桂林俏天下公司的所在地,桂林俏天下公司当时并没有付款,在中视华夏公司人员回到北京后,桂林俏天下公司了解到中视华夏公司人员根本不是中央电视台的人员,中视华夏公司只是一家很小的广告公司,就向中视华夏公司提出,不要再为桂林俏天下公司制作播出专题片,但中视华夏公司置之不理,继续自行坚持制作本案争议的专题片,不让桂林俏天下公司审核,直至5月10日和5月11日才播出。在桂林俏天下公司没有向中视华夏公司交付费用的情况下,中视华夏公司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有充分的时间可以终止合同,所以,完全是因为中视华夏公司自身的原因,不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坚持制作播出该专题片,才人为产生了8万元的费用。中视华夏公司无权要求桂林俏天下公司支付8万元的费用,有权要求桂林俏天下公司承担协议标的20%,即x元的违约责任。三、中视华夏公司根本没有为桂林俏天下公司制作8分钟的企业宣传片,更没有交付桂林俏天下公司,且中视华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承认,因此应认定中视华夏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所以中视华夏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桂林俏天下公司支付其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8万元。根据这一情节,即使判决桂林俏天下公司支付中视华夏公司费用,也应适当减少中视华夏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部分费用。四、中视华夏公司为桂林俏天下公司制作播出的不是广告,而是有偿新闻,这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的。协议约定的专题片的长度是两分钟播出两次,而不是现在的60秒,播出4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桂林俏天下公司只支付x元的违约金,并扣除8分钟宣传片相对应的部分款项。此外,原判决在叙述桂林俏天下公司地址时,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叙述为广西省,请予以纠正。

中视华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桂林俏天下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中视华夏公司从未自称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在给名片之前协议已经签订,协议签订时,对方认真的看了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证和双方要签订的带有中视华夏公司印章的协议,因此不存在误导。名片只是便于联系,与协议的履行没有直接关系。二、桂林俏天下公司主张曾经向中视华夏公司提出协商中止合同,有悖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备注有“摄制组离开摄制地之前,由甲方交付乙方全款”,然而桂林俏天下公司方说财务没在,答应次日付款。3月12日,对方说款正在办理,要求专题片先做着,款很快就到。中视华夏公司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履行合同。后来,中视华夏公司多次给对方打电话催款,对方多次借口推拖,中视华夏公司还是诚信合作,履行合同,并定于5月9、10日播出广告片。三、节目安排以后,中视华夏公司于5月8日通知了对方,对方接到通知后突然说要审核即将播出的节目。而协议中并没有提及由对方审核片子,节目按期播出。四、8分钟企业宣传片早已制作完毕。五、关于对方所说的我们播出的节目是有偿新闻而不是广告,这是诬陷。六、协议约定播出2分钟,实际播出4分钟。七、对方缺乏诚信,请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视华夏公司与桂林俏天下公司之间签订的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中视华夏公司依约完成了电视片的拍摄及播出,桂林俏天下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应属违约。

桂林俏天下公司关于中视华夏公司在签约时对其进行欺骗和误导的上诉理由,因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均负有谨慎注意的责任,本案所涉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中亦明确列明了中视华夏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印章,故桂林俏天下公司对合同相对方应系明知。且桂林俏天下公司若认为中视华夏公司职员在开展业务时具有欺诈的行为或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合同,可依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另行主张,但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应属有效。因此,桂林俏天下公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林俏天下公司关于中视华夏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有充分的时间可以终止合同,但中视华夏公司坚持制作播出该专题片,才人为产生了8万元费用,其无权要求桂林俏天下公司支付8万元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并未约定在桂林俏天下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合同必然应当终止履行,而是赋予中视华夏公司选择是否终止履行的权利。现中视华夏公司继续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桂林俏天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林俏天下公司关于中视华夏公司没有制作交付8分钟企业宣传片,应认定中视华夏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义务,所以中视华夏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桂林俏天下公司支付全部费用,或应适当减少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合同并未约定企业宣传片的价款,亦未约定交付企业宣传片是桂林俏天下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桂林俏天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林俏天下公司关于中视华夏公司制作播出的不是广告,而是有偿新闻,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桂林俏天下公司关于协议约定的专题片的长度是2分钟播出2次,而不是60秒播出4次的上诉理由,因合同仅约定播出长度为2分钟,并未约定播出长度为2分钟播出2次,现中视华夏公司播出长度符合合同约定,故桂林俏天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桂林俏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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