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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诉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原告孙XX。

原告周XX。

原告陆XX。

上列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孙XX、周XX、陆XX诉被告施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原告孙XX、孙XX、周XX、陆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孙XX、周XX、陆XX诉称,2009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周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周XX跌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通过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周XX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52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42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x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书、电动车信息表。

2、误工证明。

3、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被告施XX辩称,本被告与周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了3张照片。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XX系原告孙XX之妻、原告孙XX之母、原告周X和陆XX之女。2009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周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周XX跌地受重伤经送上海长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通过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周XX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十字路口,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告认为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新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x.52元,被告对其中的2970元及33.50元的票据有异议,要求予以剔除。本院认为,经审核,被告所称的费用系住院前的急诊抢救费,属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2元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422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54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丧事期间确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

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只同意赔偿x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周XX的死亡,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七、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只同意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死者周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现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有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赔偿原告孙XX、孙XX、周XX、陆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2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尚需支付x.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孙XX、周XX、陆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7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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