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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祁东县X组李某甲因其丈夫谢某勇去世后,便与被告人方某恋爱。2011年9月3日,方某随同李某甲去李某甲家。次日下午3时许,谢某勇的胞兄谢某某、谢某某得知方某在李某甲家,便为谢某勇的小孩抚养问题与方某磋商,双方某生争执。谢某某冲过去与方某厮打,谢某某见方某殴打谢某某时,便手持木棍朝方某打去,致方某右前额受伤并流血。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谢某某从方某身后用手箍住方某的脖子,致方某活动受限。方某为了摆脱,即用其后脑勺撞击谢某某的面部,致谢某某左眼受伤并流血。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眼球穿透伤,面部皮多处擦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方某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不予从轻处罚。原判对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方某上诉提出,其伤害谢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用其后脑勺撞击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方某上诉提出,其伤害谢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查,在谢某某与方某相互殴打的情况下,虽然谢某某先用手箍住方某的脖子,方某随即用后脑勺撞击谢某某的面部,但此时方某主观上的意图不属于防卫意图,而系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故方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方某上诉还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虽然自愿认罪,但其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正确的。方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陶刚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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