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兼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永宁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劳动社会保障局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蔡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孙洋,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28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间二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双方也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41元、偿还利息x.95元(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抵押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且现在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严重过失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开发商在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以贷款所购房屋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孟某某、蔡某某于二○○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孟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二十四万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四角一分、利息二万二千零六十三元九角五分及自二○○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孟某某、蔡某某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孟某某、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玉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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