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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张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制管厂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502、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江区X医院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502、X室。

委托代理人董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钢铁集团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502、X室。

原告胡X为与被告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3月被告在装修住房时擅自拆除X室厨房南墙,向外扩建至空调预留位置,致使扩建墙体与原告阳台并列,对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虽经原告提出异议,物业管理部门也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单,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扩建的厨房南墙、恢复原状。

被告张X辩称,X室厨房外的阳台属于被告,被告享有使用权,被告考虑到该阳台存在安全隐患,故出资封闭阳台,并未妨碍原告的相邻权,对原告也无影响,原告主张带来安全隐患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X室与X室均有朝南挑出阳台,且两阳台东西相对,X室厨房(朝南)与X室西南间(连接阳台)相邻,且向内凹进50-60厘米,厨房南墙外有房屋开发商预留的空调位置,并带有铁质护栏。2010年3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拆除了X室厨房南墙和窗户以及南墙外的护栏,在护栏位置砌墙并加建窗户,使厨房向南扩建,扩建的墙体与双方的阳台墙面基本相平,被告并将厨房改作书房使用。在此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改建行为提出异议,物业管理部门也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单,但被告未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现场照片、限期整改通知单回执,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墙体进行扩建,扩大其不动产领域,其行为显属不当,但原、被告作为相邻住户,从双方房屋结构来看,被告扩建墙体并不足以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主张带来安全隐患,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违章改建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告从相邻角度要求被告拆除扩建物、恢复原状,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擅自将空调预留位置改作他用,将导致今后无法按照正常情况安装空调外机,此情况被告应该预见,由此引起的后果也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要求被告张X拆除扩建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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