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与孙某、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796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市动力区兴亚生态园酒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涛,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无业,住(略)-X栋X门X号。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同上。

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涛,被告孙某和王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5年10月韩某与北京冷泉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泉绿色园公司)协商以“冷泉生态园”为基础合作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冷泉绿色园公司以其坐落于海淀区X镇X村的冷泉生态园以及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设施与韩某合作,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合作期限为20年,每5年为一个周期,冷泉绿色园公司投资10万元,韩某以现金投资150万元用于内部改造。韩某享有全面的经营管理权。协议达成后,冷泉绿色园公司更名为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韩某依约履行了投资改造义务,并行使经营管理权。同月18日双方按以上内容签署了《合作合同》。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兴亚公司开始多次实施违约行为。2006年8月18日,兴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通知韩某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遭韩某拒绝。2006年11月8日兴亚公司再次杜撰理由并通知韩某强行单方面解除合同。2006年11月13日兴亚公司将韩某正常经营管理的酒店大门贴上封条,阻止韩某经营,同时在酒店门口张贴公告,声称:从即日起兴亚公司停业整顿,停业期间的事务由兴亚公司负责。并将韩某等人赶出酒店,致使酒店被迫停业。兴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合同约定,导致韩某的投资无法收回,给韩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韩某于2006年12月将兴亚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该案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判决失当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孙某和王某乙于2008年2、3月期间,未通知韩某,也未向人民法院做出说明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兴亚公司的注销登记。兴亚公司股东为孙某、王某乙,注册资金为10万元,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于2008年3月3日获准注销。孙某和王某乙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韩某认为,孙某和王某乙未妥善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且承诺承担兴亚公司注销后的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兴亚公司对韩某所负的法律责任,清偿韩某150万元投资款和148万元的借款损失。诉讼请求:判令孙某和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和王某乙共同辩称,在本案之前,已有法院裁判文书[(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韩某298万元的请求,故请法院驳回韩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某系哈尔滨市动力区兴亚生态园酒店业主。冷泉绿色园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股东为王某乙和孙某,注册资本10万元。

2005年10月18日,韩某和冷泉绿色园公司的王某乙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一、合作方式:冷泉绿色园公司以其所属、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的冷泉生态园及其建筑物范围的土地、设施与韩某合作,合作期间由韩某全权负责前期内部改造和今后的经营管理。二、合作期限、投入及利益分配: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2005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8日),以5年为一周期签订合作合同,本次合同为第一个周期,即2005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冷泉绿色园公司负责冷泉生态园停车场及周边环境的改造,投入资金10万元;韩某负责冷泉生态园内部改造,投入资金150万元,两项改造须在韩某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进行。韩某从开业之日起按60%的比例提取纯利润至收回全部投入资金后,在合作中再产生的纯利润,韩某和冷泉绿色园公司按各取5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三、冷泉绿色园公司必须保证冷泉生态园的房屋建筑、土地及其设施的权属清楚,在合作运行中如发生与冷泉绿色园公司有关的房屋土地产权纠纷或开业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冷泉绿色园公司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冷泉绿色园公司负责全额赔偿。韩某保证在合作经营管理中开拓创新,合法经营。四、合作期内冷泉绿色园公司承担的责任:保证冷泉生态园的房产、土地及其范围内的附属物及设施合法性,并负责冷泉生态园、附属物及设施和消防、环保、卫生、锅炉运行的所有证照的办理;在开业前提供冷泉生态园房屋建筑、设施及相关设备的资料;在合作期间不得将房产土地转让、抵押;保证其资产的独立性。五、合作期内韩某承担的责任:负责对冷泉生态园的经营管理,如需对内部进行大的改造或大的人员变动,需提前通知冷泉绿色园公司;有权更改冷泉生态园的名称;在合同期满后,提前6个月续签第二周期合同;负责员工工作安全。六、违约责任:合作期内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作合同,为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十一、其他事项:在合作期间如需二次投资,双方就投资、分配问题另行议定。

2005年10月20日,韩某与冷泉绿色园公司的孙某签订《关于对冷泉生态园内部改造明细》,双方约定:为使冷泉生态园内部结构布局科学化、规范化、合理化,使营业空间充分利用,按合作合同规定的权限,现对冷泉生态园内部改造。改造项目:对冷泉生态园内中部的假山及后厨前的假山进行清除改造;对后厨门前的石屏风进行改造清除;对C、D区的两个舞台进行拆除;对正门进行改造。

2005年10月22日,韩某与冷泉绿色园公司的孙某签署《合作合同》,这份合同同上一份《合作合同》相比,增加并修改了部分条款:经营期限改为200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2日;韩某对内部改造投入资金变更为350万元,最后以实际发生决算金额为准(决算金以双方签字为准);韩某投入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其所有;韩某在开业前期投入的一切费用包括开业正常运转的运营资金和工作人员配备所花费的资金,均属于韩某投资,按照约定方式收回投入资金。韩某从开业之日起按70%的比例提取纯利润,直到收回韩某前期投入的全部投资金额,冷泉绿色园公司按30%提取纯利润。等等。

2005年11月24日,冷泉绿色园公司更名为兴亚公司。

2006年8月18日,兴亚公司委托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的王某凡律师向韩某发去律师函,王某凡代表兴亚公司表达意见:在2006年8月26日解除《合作合同》;韩某的违约行为包括:对经营场地进行大改造,兴亚公司不知任何情况,未见到施工合同、施工方资质、工程图纸、概预算表及其报价单;对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多次调整,上至总经理,下至会计都被开除或劝退,兴亚公司一概不知;声称增加了约定之外的投资,变更了合同约定,没有经过兴亚公司许可,至今兴亚公司未见到增加投资的任何证据和相关文件及其审计报告。韩某于2006年8月25日回函答复:律师函写的都不符合事实;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6年9月26日,兴亚公司的王某乙与刘银湘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兴亚公司将生态园以7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银湘,2006年9月27日8点开始清点所有资产,刘银湘全部接管。在资产清点完毕之日起2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刘银湘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兴亚公司转让费。当日,王某乙向刘银湘承诺:2006年9月26日下午5时零5分收取刘银湘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生态园的定金,中途如王某乙反悔十倍赔偿予刘银湘。同时,王某乙授权刘银湘自2006年9月27日早上8时全面接管生态园的固定资产及经营权。

2006年11月8日,王某凡律师再次代表兴亚公司向韩某发去律师函,函中明确记载兴亚公司决定彻底与韩某解除《合作合同》。

韩某经营生态园的期间是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其任职总经理,享有全面的经营管理权,刘丽控制兴亚公司的印章,孙某任财务总监,王某乙无职务。

2006年11月13日,兴亚公司张贴公告,表明即日起停业整顿。韩某离开后,拿走了部分帐目,韩某在经营期间未向兴亚公司分配经营红利。

2006年12月18日,天华正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韩某的委托,根据韩某提供的2005年10月、11月、12月及2006年1月份的会计凭证,对韩某与兴亚公司合作期间(2005年10月17日至2006年1月31日)经营管理中所形成的反映现金收支情况的有关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一、现金收入:1、2005年10月17日韩某投资150万元现金用于兴亚公司的经营。2、2005年12月16日和12月22日分别向韩某借款70万元和50万元现金用于兴亚公司的经营。3、2006年1月10日、12日和24日分别向韩某借款10万元、5万元和13万元现金用于兴亚公司的经营。4、兴亚公司的经营现金收入为x.24元。兴亚公司现金收现合计x.24元,其中收到韩某投资及借款298万元,上述投资及借款入账的原始依据只有现金收据,且现金收据只有韩某和出纳刘丽的签字,并加盖兴亚公司财务专用章。二、现金支出:1、经营费用支出x.27元;2、工资支出x元;3、固定资产支出:x.64元;4、往来款支出x元。兴亚公司现金支出合计x.91元,都有相关人员签字,未取得正式发票。

2008年1月29日,兴亚公司股东王某乙和孙某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兴亚公司注销登记,二人在“注销清算报告及确认报告”中表明,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承诺兴亚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08年3月3日核定准予兴亚公司注销。王某乙和孙某在办理兴亚公司注销登记时并未通知韩某申报债权,也未将此事告知本院。

上述部分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审计报告、合作合同、冷泉生态园内部改造明细、兴亚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转让协议、律师函、回函、承诺书、授权书、公告、兴亚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及确认报告、兴亚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注销核准通知书,被告孙某和王某乙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财务报表、营业收入汇总、律师函、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再查,韩某的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投资款150万元、借款148万元,韩某提供的第x号收据上记载:2005年10月17日收到投资款(银行存款)现金150万元整,收款人刘丽、交款人韩某,该收据上盖有“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章系兴亚公司名称变更后补盖),无孙某或王某乙的签名。韩某提供的第x号收据上记载:2005年12月16日向韩某借款现金70万元整,收款人刘丽、交款人韩某,该收据上盖有“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孙某或王某乙的签名。第x号收据上记载:2005年12月22日向韩某借款现金50万元整,收款人刘丽、交款人韩某,该收据上盖有“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孙某或王某乙的签名。第x号收据上记载:2006年1月10日向韩某借款现金10万元整,收款人刘丽、交款人韩某,该收据上盖有“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孙某或王某乙的签名。第x号收据上记载:2006年1月12日向韩某借款现金5万元整,收款人刘丽、交款人韩某,该收据上盖有“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孙某或王某乙的签名。第x号收据上记载:2006年1月24日向韩某借款现金13万元整,收款人刘丽、交款人韩某,该收据上盖有“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孙某或王某乙的签名。前述298万元现金均未存入兴亚公司银行帐户,兴亚公司账目上也无体现。而在2005年10月24日、25日、28日的生态园支出工资等的收据上均有孙某的签名。

诉讼中,法庭询问上述150万元投资款和148万元借款的来源,韩某陈述:他在东北经营饭店、股市、期货市场挣到钱后,把钱存入他和妻子王某芳在哈尔滨市设立的银行账户内,韩某将两个银行账户的银行卡交给刘丽,刘丽持卡在北京市的工商银行取出现金。韩某提供的户名为韩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定期类存款对账簿显示:2005年10月9日余额为x.12元,2005年10月17日异地取款4万元,2005年10月19日异地取款8万元,2005年10月27日异地取款x元,2005年12月16日异地取款20万元,2005年12月19日异地取款15万元,2005年12月20日异地取款x元,2005年12月23日异地取款15万元,2005年12月28日异地取款8万元,2006年1月5日异地取款7万元,2006年1月10日异地取款10万元,2006年1月12日异地取款5万元,2006年1月24日异地取款13万元。韩某提供的户名为王某芳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活期类存款对账簿显示:2005年10月9日余额为x.04元,2005年12月12日异地取款20万元,2005年12月22日异地取款50万元。

上述部分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投资款和借款收据、存款对账簿,被告孙某和王某乙提供的投资款、借款、工资收据在案佐证。

另外,在本案之前,韩某曾在本院提起两个诉讼,其一是起诉兴亚公司,要求兴亚公司退还投资款150万元等。本院审理后认定:支持韩某向兴亚公司投入150万元的直接证据只有收据,该收据出具时未盖章,在兴亚公司名称变更后补盖了印章。150万元的投入对于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兴亚公司来说数额巨大,韩某作为投入方应当就其真实投入150万元投资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环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韩某没有提供有关上述环节的相关证据,韩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用于兴亚公司经营的帐目明细,故韩某要求兴亚公司退还投资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某在经营期间对冷泉生态园进行了内部改造和经营活动,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韩某在内部改造和经营活动中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就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不当,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因兴亚公司被注销登记,本院以兴亚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丧失了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韩某的起诉。其二是起诉兴亚公司,要求兴亚公司偿还借款134万元及利息(诉称中提到兴亚公司曾还款14万元)。本院审理后认定:在韩某和兴亚公司合作期间,韩某负责兴亚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全面的经营管理权,能控制兴亚公司的印章,而支持韩某向兴亚公司借款的直接证据只有收据,该收据出具时未盖章,后补的章韩某可以控制。韩某没有提供借款方式的证据,兴亚公司账目上也没有体现,还款亦无体现,故不能证明韩某与兴亚公司之间设立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裁定驳回韩某对兴亚公司的起诉。

上述部分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孙某和王某乙提供的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卷及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案事实。原告韩某提供的孙某从兴亚公司借款的材料、被告孙某和王某乙提供的供货协议、承包协议、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民事调解书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韩某与兴亚公司之间就合作经营“冷泉生态园”事宜,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作合同》文本,2005年10月22日的文本对2005年10月18日的文本作了部分修改,是最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文本。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韩某诉称其在与兴亚公司合作经营生态园期间实际投入150万元,并借款给兴亚公司148万元,在兴亚公司注销后,要求兴亚公司的两位股东孙某和王某乙给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诉求得以支持的根本前提条件是兴亚公司对韩某负有298万元的债务,本院先对此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150万元投资款。

合同要求韩某负责投入资金对生态园进行内部改造,投入资金的数额“按实际发生决算金额为准”,但同时亦明确了“决算金以双方签字为准”,这表明韩某若实际投入资金,需告知兴亚公司并得到该公司书面确认。韩某提供第x号收据和天华正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150万元的投资到位。审计报告是韩某单方委托且单方提供审计材料作出的,报告中仅是提到了前述收据,并没有提及投资的其他原始依据,故不能作为认定150万元实际到位的有效证据。第x号收据在出具时并未加盖兴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兴亚公司名称变更后补盖,其上也无兴亚公司股东孙某或王某乙的签字确认,这与合同约定不符。由于韩某在和兴亚公司合作经营生态园期间,全面负责兴亚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刘丽控制兴亚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说明刘丽与韩某是一方的,出具该收据是韩某单方的行为,并非代表兴亚公司的意思,对兴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收据本身只起到证明韩某自己给自己150万元的作用。在150万元现金的来源方面,户名为韩某和王某芳的两份银行存款对账簿上,在2005年10月17日当日或前期,均没有显示如此大额的现金支出。另外,150万元是否用于生态园的经营或如何用于生态园经营,亦即该款的具体去向,均缺少相关的账目佐证,而韩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完全有能力提供却未提供。综合这几方面,本院认为韩某诉称其实际投入150万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按照《合作合同》的要求,韩某负责对生态园投入经营资金。在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按约投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韩某违约,影响了兴亚公司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韩某负责生态园的经营管理,其实际控制生态园的经营收入、款项收支等,在与兴亚公司结束合作关系后,其并未与兴亚公司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收支、产生的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清算。在韩某违约,且双方没有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韩某认为兴亚公司应向其退还投资1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148万元借款。

根据第一条的论述,同理,韩某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成为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收据也只能证明韩某收到自己的148万元现金。另外,韩某在与兴亚公司合作经营生态园期间,发生如此大额的借款,直接涉及兴亚公司自身利益的情况,事先、事后均不告知兴亚公司的两位股东,又不存入兴亚公司的银行账户,兴亚公司账目上也无体现,显然不合常理和逻辑。户名为韩某和王某芳的两份银行存款对账簿确实显示在几笔借款的同期有现金支出,但证明了现金来源却不能证明其实际去向。因此,本院认为韩某诉称其借款给兴亚公司148万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故韩某要求兴亚公司归还148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两条的分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兴亚公司对韩某负债务298万元。在该根本前提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韩某要求兴亚公司的两位股东孙某和王某乙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原告韩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国

二ОО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曹明明

书记员崔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