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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市新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原审诉称:2005年3月23日,姜某、魏景颖、郗磊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中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通公司),其中姜某出资x元。近日,姜某得知2005年11月8日,魏景颖代表姜某将姜某名下的x元股份转让给赵某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姜某追认魏景颖代表姜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要求赵某某立即给付姜某股权转让款x元。

赵某某原审辩称:2005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魏景颖代表姜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当时约定的是无偿转让,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赵某某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赵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享受过股东的权利。赵某某可以退还姜某股权,但不同意给付股权转让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运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魏景颖出资30万元、姜某出资x元、郗磊出资x元。中运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姜某、郗磊,受让方为赵某某,约定姜某自愿将其在中运通公司的x元股份转让给赵某某,同意郗磊将其在中运通公司的x元股份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运通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及其出资为魏景颖出资30万元、赵某某出资20万元。后中运通公司又进行过变更登记,现股东及其出资已变更为俄南出资30万元、赵某某出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05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运通公司的其它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姜某的签字不是姜某本人所签,但姜某已予以追认,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姜某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赵某某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姜某要求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姜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x元。其上诉理由如下:姜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是在确认协议内容为有偿转让情况下的追认。姜某在原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鉴于股权转让已进行了工商登记,并且事后又发生了股权变动,如果要求赵某某返还股权,需进行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并且涉及到审计、追加新股东参加诉讼等问题,为了简化诉讼,姜某才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要求赵某某支付x元的对价。依据汉语习惯,“转让”即有偿取得财产,向对方支付对价。根据我国立法情况,对无偿转让的行为要求加上“无偿”二字或属于“赠与”或明确“放弃”权利。即使按原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理解为没有约定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可该协议也未约定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审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姜某与魏景颖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6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与魏景颖离婚,但未对姜某主张的中运通公司的经营和出资返还问题进行处理。赵某某系魏景颖的嫂子。2005年11月8日魏景颖仿冒姜某的签字,将姜某名下x元股份转让给赵某某,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及(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魏景颖仿冒姜某的签字与赵某某签订的,该协议约定姜某自愿将其在中运通公司的x元股份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赵某某需支付股权对价,赵某某亦未实际支付对价,而中运通公司已依照该协议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无偿转让为宜。现姜某上诉认为,如要求赵某某退还股份,程序比较复杂,故追认魏景颖将姜某名下股份转让给赵某某的行为,并进而认为此追认系对有偿转让的追认。鉴于魏景颖以姜某的名义与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并非有偿转让的意思表示,现姜某要求赵某某给付x元的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姜某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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