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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8日下午3点,他驾驶三轮车去岭北镇卖蘑菇,他将车停靠在路边,被告吴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迎面驶来,不小心被告吴某某拖拉机的左边撞刮在他的三轮车上,被告的左轮胎划出了一道痕迹但并未划破。被告吴某某对他指手划脚大吼大叫,并强行要他赔偿轮胎损失费1000元,他看到被告来势汹汹就未作声,被告便强行在他身上搜走了60多元钱,并将他掀翻在地打了两个耳光。事后通过岭北派出所处理,被告给了他1000元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他在县人民医院住院几天,用去医疗费1247.8元,经医生检查和法医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伤,建议治疗并全休10天。后因被告不肯出钱,他只得回来在乡卫生院上药治疗,又用去134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发后他多次找当地派出所、村委领导进行调解,但被告都拒绝了,现他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他的医疗费等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x.8元,并严惩凶手。

被告吴某某辩称,当时他的拖拉机在岭北镇X村由北往南行驶,他见路面狭窄就靠边停车,原告赶车通过时将他拖拉机的左轮胎刮坏。他要原告赔偿他的轮胎损失,原告讲他没有责任,并恐吓他讲“我是杨林寨人惹不得”。由于原告强词夺理,气得他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来旁边的村民将他们扯开,派出所、村委领导也一起到他家来做工作,要他息事宁人,当时他为了求个平安通过派出所给了原告1000元,并被派出所拘留了10天,原告给他的60元钱也是别人硬塞到他口袋里的,他把钱放到了派出所没有拿。后他的家属又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赔礼道歉,他该作的都已经作了,不仅罚了钱还被拘留了,不应该再承担责任,请法院为他主持公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刘某某骑三轮车去岭北镇卖蘑菇,行至岭北镇X村X组地段时因有人要买蘑菇就将车停在路边,被告吴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迎面从原告的三轮车边上经过,不小心刮到原告的车子,将被告四轮拖拉机的一个轮胎刮了一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刮坏轮胎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他赔偿损失没有道理,遂找被告理论起来,两人因此发生纠扭,纠扭过程中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并打了原告的耳光。事发当天经岭北派出所及当地村干部做工作,被告通过派出所拿出1000元给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当天到杨林寨卫生院擦了药,第二天即2010年1月19日到湘阴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00多元,出院后原告又到杨林寨卫生院上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建议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10天(从受伤之日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当庭交换、质证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打架事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责任的分摊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小事发生纠扭,在这过程中,被告不是主动化解矛盾,而是当场就掐住原告的脖子,并打原告的耳光,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对其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害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还手,且没伤害被告,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责任。对于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和有证据充分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正规票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考虑。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的费用1247.8元、杨林寨卫生院的医药费1350元、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及打印费共23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照公安部的标准结合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从受伤之日起算10日;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计算4天;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只能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部分;营养费及生活补差等其他请求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2597.8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427.5元(10天×42.75元/天×1人),护理费171元(4天×42.7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4天×12元/天×1人)、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774.3元。被告吴某某通过派出所已付给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74.3元,减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被告吴某某实际应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774.3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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