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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股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楠,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蓬莱公寓办公楼二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如,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原名称某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于2008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蓬莱房地产中心)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在原审诉称,蓬莱房地产中心是一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个人经营的私有企业,实际股东为于某某和蓬莱房地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蓬莱房地产中心1995年挂靠在昌平区X镇企业总公司名下,现平西府镇已归于某七家镇政府,于某某和郑某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由郑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目前正在开发大宗房地产项目。2004年3月18日,蓬莱房地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认于某某仍是该中心董事长,二人各执蓬莱房地产中心50%股权,并承诺与所挂靠的集体企业脱钩改制。2004年5月21日,蓬莱房地产中心向昌平区X镇政府提出申请改制,同时开始委托北京易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改制专项法律服务。2004年11月15日,北七家镇政府批准同意蓬莱房地产中心改制为股份制公司。针对蓬莱房地产中心的企业改制问题和股份分配问题,2005年10月4日,郑某某又与于某某签订了《约定书》,确认双方对蓬莱房地产中心各拥有50%的股份,并决定将蓬莱房地产中心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但时至今日,蓬莱房地产中心在改制过程中不承认于某某的股权,拒绝按承诺和约定进行改制,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于某某拥有蓬莱房地产中心50%的股权。

蓬莱房地产中心在原审辩称,一、于某某不具有蓬莱房地产中心的股东身份:(一)于某某不是蓬莱房地产中心的投资人。根据我国有关企业及公司制度的相关法律理论,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文件对确定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资格具有意义,是确定投资人资格的必要的形式化证据。公司投资人或股东投资须经法定机构验资,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是确定公司投资人及股东身份的必经程序。有关涉及到企业及公司的法律,作为团体法和交易法,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特点,即强调公司投资人及股东的公开性,从而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本案中,于某某诉称,其与郑某某是蓬莱房地产中心的两个股东,投资设立了蓬莱房地产中心。但是,其自称具有的所谓投资人身份在蓬莱房地产中心的所有工商登记备案文件中没有记载;所谓投资既未经任何法定机构验资,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在庭审中也未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其投资的相关证据。故于某某自称是蓬莱房地产中心投资人的身份没有任何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其投资人身份不成立。(二)郑某某个人的《承诺书》以及于某某与郑某某的《约定书》,是否为蓬莱房地产中心对于某某持有该中心一半股份并具有蓬莱房地产中心股东身份做出的确认。本案中,于某某提供了《承诺书》和《约定书》,认为蓬莱房地产中心对于某某持有该中心一半股份的所谓事实做出了确认。我们认为,《承诺书》是郑某某个人做出的一种承诺,其不是蓬莱房地产中心对于某某股东身份的确认,实际上是郑某某个人对蓬莱房地产中心财产的擅自处分。而《约定书》仅是在假设《承诺书》有效的基础上约定的股权分割方案,更不涉及确认于某某所谓股东身份的问题。(三)于某某没有为获取蓬莱房地产中心一半的股份支付对价,其不能成为蓬莱房地产中心继受股东。本案中,于某某仅提供了《承诺书》和《约定书》,此外,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获取蓬莱房地产中心一半股份支付了对价。而在《承诺书》与《约定书》中,也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上述情况。故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为获取蓬莱房地产中心一半股份支付了对价,从而继受成为蓬莱房地产中心的股东。二、《承诺书》和《约定书》的法律效力。(一)我们认为,企业性质应以该企业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蓬莱房地产中心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至今没有发生过任何改变。同时,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一项可以证明蓬莱房地产中心不是集体企业,相反倒是有证明其是集体企业性质的证据。故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庭审调查中不难看出,蓬莱房地产中心的企业性质就是集体企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处分集体财产必须经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书面决议通过。因此,郑某某虽然是蓬莱房地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无权擅自处分蓬莱房地产中心的财产,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擅自处分该中心财产的协议均属无效。因此,郑某某的《承诺书》以及基于《承诺书》而签订的《约定书》均无效。(二)退一万步讲,即便蓬莱房地产中心作为个人企业,《承诺书》和《约定书》的法律效力,即便如于某某所称,蓬莱房地产中心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郑某某具有财产处分权,《承诺书》也是郑某某个人的出赠,实际上是一种单方赠与行为,该赠与的标的是股份。股份属于某利性凭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未完成法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份未交付,股权权利未转移。郑某某随时有权在赠与财产交付前撤销赠与,不再履行《承诺书》的内容。综上,我们认为,其一、于某某对蓬莱房地产中心没有任何投资,不是该中心的原始投资人;也未支付其诉称的拥有蓬莱房地产中心一半股权的对价,因此,也不是蓬莱房地产中心的继受股东,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二、基于某述,《承诺书》和《约定书》在蓬莱房地产中心为集体企业的情况下无效;而即便在蓬莱房地产中心为个人企业的情况下,也是一种赠与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郑某某依法可以撤销赠与。故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虽然为于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某某为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董事长不变,承诺北京蓬莱物业中心和其所属项目的产权股份由于某某、郑某某各执50%股权”;双方又签订了《约定书》,约定了“对双方各执50%股权的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北京蓬莱苑物业开发中心、北京龙孚经贸发展公司和北京兴海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分割,分割后各自经营”,但双方约定取得的股权来源不明,故于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某对蓬莱房地产中心的起诉。

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蓬莱房地产中心实质上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私人企业,且已进入企业改制程序,这种十几年前在计划经济转轨期开办的“假集体”企业,与真集体企业相比,其原始工商登记的股权来源等当然是不真实的,正因为如此,后来国家政策法律才要求“假集体”企业进行改制。对企业股权进行确认是法院的职责所在,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诉争企业的真实性质和股权状态,作出如此裁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现蓬莱房地产中心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在此情况下,于某某以其与郑某某签订的《约定书》和郑某某的《承诺书》为主要证据,以蓬莱房地产中心为被告请求确认其在该企业享有50%股权之诉因双方之间无相应的法律关系为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某某对蓬莱房地产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于某某以蓬莱房地产中心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企业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淑莱

审判员王肃

代理审判员杨绍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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