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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合同诈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54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3月12日被江苏省镇X区派出所抓获,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乐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乔苹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1.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姜某虚构将河南省鲁山县中心广场公园建设工程承包给张某的事实,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新岛咖啡厅与张某签订合同,后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姜某退还人民币10万元。

2.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姜某虚构将河南省灵宝市清华园X层一幢工程发包给高某的事实,在郑州市X区X路迪欧咖啡厅与高某签订合同,后骗取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二、诈骗罪的事实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姜某在郑州市X区X路蓬莱阁酒店认识了被害人张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办理经济适用房为名,先后骗取张某人民币16.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进行惩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辩解称中心广场公园是其的工程,其没有虚构事实。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提出证据证明姜某系该工程的施工方,其有发包权。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一)、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姜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索克大厦五层注册成立了河南省中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通过他人与被害人张某结识,姜某谎称其是河南省鲁山县中心公园建设工程的承包商,虚构要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张某所在的河南省项城市朱摊苗圃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取得了张某的信任。2009年10月9日,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新岛咖啡厅,项城市朱摊苗圃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姜某的中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20日,张某按照合同规定向姜某汇款人民币3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直到2010年1月份,因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张某到施工现场后发现上当受骗,遂找姜某退还保证金,但姜某更换电话号码并与张某失去联系,将上述款项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

案发前,姜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系项城市朱摊苗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9月上旬,其通过刘×认识了姜某,姜某称在平顶山市X区。2009年10月9日,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新岛咖啡厅,姜某称鲁山县政府把鲁山县中心公园和新时代广场步行街道硬化工程交由他的公司对外发包,他要将该项目承包给其所在的公司施工,在签订合同后两周内交保证金30万元,开工时退还保证金,当天,其公司与姜某签订了合同。2009年10月20日,其在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将30万元保证金转入姜某公司的吴××个人银行卡上,吴××以公司名义给其出具了收某。因一直没有接到开工通知,2010年1月份,其去施工现场后发现有施工队在施工。经询问,发现这个工程并不属于中亚公司发包,其得知受骗了遂要求返还保证金,但姜某一直不还钱并与其失去联系。证人刘××、乔××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张某证言能相互印证。2009年10月9日河南中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项城市朱摊苗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2009年10月20日张某向吴××汇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转账凭条及收某予以证实。

2.证人杨某乙(又名杨X,系鲁山县中心公园建设工程的安全负责人)证言证实,2008年有六家单位中标鲁山县中心公园建设工程,但由于前期在周边村庄的征地、拆迁等问题没有协调好,无法正常施工,后来相继解约。之后县建设局就找到其协商,由其和梁××牵头找一个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县建设局再次签合同,保证正常施工。后其找到信阳市潢川县绿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县建设局签订了合同。其同时证明,其没有听说过河南中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没有参加招标。鲁山县建设局与潢川县绿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有杨某乙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合同书予以证实。证人梁××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杨某乙证言能相互印证。

3.证人李××(系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5年,其和鲁山县的梁××合作开发新时代星级花园项目,鲁山县中心广场公园是鲁山县早就规划好的,但因为没有钱建设,其和梁××合作后,政府以低价给了其60亩地,目的是利用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鲁山县建一个公园。其证言同时证明,其没有委托过姜某进行星级花园的投资管理,也没有签订过联营协议。

4.证人吴××(系河南中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张某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其银行卡上人民币30万元,其给张某出具了一张某到河南项城市朱滩苗圃有限公司绿化保证金三十万元的收某,后其将钱取出交给了姜某。

5.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7月份,河南省银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把鲁山县中心广场公园项目争取了过来。但因其没有引来资金,李××没有把项目给其。2009年7、8月份,为了引资,其通过朋友找到了项城县朱滩苗圃有限公司的张某,后在郑州市X区新岛咖啡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让张某交了30万元的园林绿化工程保证金。但之后其没有接到鲁山县中心广场公园的工程,也还不起钱,只有换了电话号码。收某的30万元其用于其它工程及自己消费了。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份,被告人姜某通过他人与被害人高某结识,姜某虚构其所在的公司系河南省灵宝市X区的开发商,可以将该小区一幢X层的土建结构、装饰工程承包给高某所在的河南鑫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取得了高某的信任。同年6月23日,在郑州市X区X路迪欧咖啡厅,姜某以中亚公司的名义与高某所在的河南鑫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因一直未进场施工,高某发觉上当受骗,遂找姜某退还保证金,姜某多次推诿并更换电话号码,后与高某失去联系,将上述款项用于缴纳房租及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亲属已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施工合同、收某、证明、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的事实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姜某在郑州市X区X路蓬莱阁酒店与被害人张某结识,被告人姜某虚构其可以为张某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取得了张某的信任,后姜某以交费为由先后骗取了张某人民币16.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某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姜某虚构其是鲁山县中心广场公园的开发商,能将鲁山县中心公园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张某的事实,取得了张某的信任,并与张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姜某以收某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证据证明由王××以鲁山县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姜某就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工程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但证人杨某乙、梁××均证实鲁山县中心公园工程系鲁山县建设局交潢川县绿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且有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辩护人并不能证明姜某系鲁山县中心广场公园的施工方,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四)、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合同诈骗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退赔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身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六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张某(其中张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张某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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