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方明福诉朱某策、上海浩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12时许,朱某驾驶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东环路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13,05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款项有异议,表示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表示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朱某系执行第一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籍资料、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单据、事故车辆勘估表和车辆修理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原告收入证明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故第一被告作为肇事驾驶员所在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驾驶证,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819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5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95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而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难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4094元计算5个月,即20,47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今后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鉴于原告现已属于非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单据,故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确认;物损,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单据确认,即1958元;评估费,本院凭据确定为220元;施救费,凭据确定为9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2,328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19元(医疗费4819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7,74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20,4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58元,合计97,218元,余额511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1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97,2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第一被告负担117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