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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甲、储某乙诉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05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0589号

原告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祥华机电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

原告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忠,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X号。

负责人任某某,院长。

被告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研院旧办公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X路所金光道盛春里X-X-X。

原告储某甲、储某乙诉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凯博公司)、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甲、储某乙诉称:两原告于1997年11月成功开发出一种主要用于建筑工程施工的钢筋直螺纹连接技术,并于1997年11月20日就该技术及采用的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1999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技术及设备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钢筋螺纹轧辊”,专利号为x.9;2001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发明专利权,发明名称为“钢筋螺纹端头的滚丝装置”,专利号为x.8。随后,原告在上海祥华机电公司组织工业生产。1998年12月18日,北京凯博公司同上海祥华机电公司签订“钢筋直螺纹设备及套管供需合同”,其中明文约定购买方不得侵权或许可第三方侵权。但是在北京凯博公司购买了该产品之后,原告发现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廊坊凯博公司推广一种自称为“自行开发的钢筋等强度剥肋直螺纹连接技术”,并大量生产、销售采用该技术的设备及该设备生产的成品套筒。经对比,“钢筋等强度剥肋直螺纹连接技术”及其设备的各项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实质上完全相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经调查,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是建筑研究院的下属分支机构,廊坊凯博公司是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和建筑研究院的下属公司,北京凯博公司是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和廊坊凯博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告认为北京凯博公司购买了原告的产品后,组织反向技术测绘,由建筑研究院组织技术鉴定和编制技术规程,由北京凯博公司、廊坊凯博公司组织批量生产销售,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研究院辩称:原告认为我单位实施了“组织鉴定和编制技术规范”的行为,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专利法中也没有规定“组织鉴定和编制技术规范”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辩称:我单位不是法人单位,且未实施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凯博公司辩称:原告指控我单位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我单位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凯博公司辩称:原告指控我单位“组织反向测绘”,没有任某事实根据和合法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证据1是“钢筋螺纹端头的滚丝装置”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储某甲和储某乙,专利号为x.8;证据2是“钢筋螺纹轧辊”和“三刀切削装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x.9和x.7,专利权人均为储某甲和储某乙。上述两份证据为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权利依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又将证据2撤回,不作为本案的权利依据。

证据3是上海祥华机电公司在1998年12月18日与北京凯博公司签订的名称为“钢筋直螺纹设备及套筒供需合同”复印件,为证明北京凯博公司曾购买过涉案的专利产品。

证据4是上海市公证处(2001)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为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以及四被告的相互关系。

证据5是第二和第三被告的对“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连接技术”的宣传资料,包括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检验报告以及第二被告就“带肋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加工设备”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和侵权金额。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案外人请求宣告“钢筋螺纹端头的滚丝装置”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书,后原告又将该份证据撤回。另外一份补充证据是关于第二和第三被告对“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连接技术”最新印制的宣传资料,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获利。为描述产品被剥肋的原理,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实物。

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针对原告的举证,四被告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由于证据3缺乏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范围;对证据5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而且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第二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做以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缺乏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第29页至36页,不能证明侵权的关联性;对第二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四被告曾提交过相关产品的实物和照片,后当庭撤回。对被告已要求撤回的照片证据,原告要求作为原告的证据予以提交,对此被告称因无原件而不予认可。

原告以被告实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范围广为由,请求酌情判令赔偿50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1月20日,储某甲、储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钢筋螺纹端头的滚丝装置”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1年6月授予储某甲、储某乙专利权。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发明是一种钢筋螺纹端头的滚丝装置,包括一组轧轮,每轧轮上均布有螺纹齿牙,各轧轮通过轧轮轴置于一空心圆柱体内,且各轧轮的回转轴心均均匀分布在同一圆周上,在轧轮轴两端套有单向推力球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轧轮是由圆锥体和圆柱体构成的组合轧轮,所述的螺纹齿牙至少分布在所述的圆柱体上。

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经其指认,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表现为: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在1999年研制出了“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连结技术”,介绍了该技术的优越性能、技术特点、应用范围;该公司与廊坊凯博公司共同制造的x、x、x三种型号的“钢筋剥肋滚压直螺纹成型机”产品,描述了产品的操作、性能;另称该产品系专利产品,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和推广,同时还介绍了应用实例获奖情况及产品工序。

在原告提交的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和廊坊凯博公司“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连接技术”宣传资料中,经其指认,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表现为:介绍x、x、x三种型号“钢筋剥肋滚压直螺纹成型机”的工艺、技术特点;“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连结技术”经过了有关部门组织的鉴定会,领取了获奖证书;宣传了应用该项技术的工程实施例;说明了技术工序、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对“钢筋滚压直螺纹接头”的检验报告;二被告公司的简介;“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连接技术”的发展趋势和预测;实施工艺;推广应用实例。此外,还介绍了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在1999年8月就“带肋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加工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9月获得授权。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记载,一种带肋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加工设备,包括动力传动机构、夹持钳、进给装置、支撑于机架和支撑体上并在导轨轴上滑动的动力头,其特征在于:动力头由钢筋剥肋机构和滚压螺纹机构在同一中轴线串联而成;其钢筋剥肋机构是由至少两个分别装于刀架上,并沿被加工钢筋环形布置的切刀组成,切刀外端有涨刀环将切刀径向位置固定,切刀轴向运动两端位置由涨刀机构限定。其滚压螺纹机构是由至少两个分别套在偏心轴上,并沿被加工钢筋环形布置的滚轮组成。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原告享有专利权的“钢筋螺纹端头的滚丝装置”技术而言,根据其权利要求书确定的保护范围,受保护的是该装置的结构。依据原告的起诉,所指控的是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和廊坊凯博公司研制出的“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连结技术”所指代的产品,即“钢筋剥肋滚压直螺纹成型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其理应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现原告未能举证。其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不仅要举证出被控侵权产品,还要证明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才能做出侵权认定。现原告仅证明了建筑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和廊坊凯博公司制造、销售的“钢筋剥肋滚压直螺纹成型机”产品名称,未能提供证明该产品及其结构或技术特征的证据。在被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前提下,原告仅仅指出该产品的名称,依此并不能推定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原告指控的“带肋钢筋等强度剥肋滚压直螺纹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其表述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原告附带指控的直螺纹接头、直螺纹钢筋及套筒系依涉案专利加工出的产品或零散的设备部件,应与本案无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某附带赔偿其他诉讼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储某甲和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储某甲和储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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