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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2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266号

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村十社福元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好太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徐某某,第三人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6日,好太太公司针对第三人南光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晾衣杆用定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5,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好太太公司提交了x、x两份对比文件。2001年8月9日南光公司对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中。针对好太太公司的上述请求,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由弹性圈(1)和由弹性圈端头所延伸的夹头(3)以及由两夹头所构成的夹口(2)组成,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对比文件1为一种自夹紧弹性夹。将其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性圈、夹头及夹口已为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的发明主题为弹性夹,而争议专利的发明主题为晾衣杆用定位器(下称区别技术特征1)和对比文件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是平行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是垂直的(下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的发明主题为一种管夹,从其中与争议专利最接近的技术方案附图1可以看出,该管夹是由一块“叉”型金属片弯曲制成,该管夹的夹头6和7之间形成的夹口的方向也是与其弹性圈的方向是平行的。即该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在此情况下,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新颖性。

好太太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口的方向”这一术语提出异议,认为该术语含义不清楚。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10-8行中明确记载:“所说夹口的形状一般不受限制,只要能容纳衣架钩头并起定位作用即可。夹口的方向可与弹性圈的轴向(即晾衣杆的方向)相垂直。当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轴向相垂直时,其晾衣效果好。”从其各附图中也可以明确看出,所谓夹口2是指两个夹头之间可以容纳衣架钩头的空间。结合该开口设置的目的是“固定衣架钩头”,“夹口的方向”的含义无疑是明确的。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提及其中所涉及的各种夹子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作为夹子之外的“固定衣架钩头”的定位器作用。因此,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发明主题之间的差异并不仅仅是表述上的不同,而是二者存在着功能上的显著差异。其次,作为一种夹子,在能起到其夹紧作用的前提下,其夹头的设置显然应当是以使用者方便、省力为最佳选择,这也是对比文件1和2中所有实例的夹头所形成的夹口的方向均与弹性圈的轴向平行的原因。虽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好太太公司提出对比文件2的附图1所示的夹子中的夹口是与弹性圈的轴向相垂直的。但是阅读该附图后可以看出,好太太公司此时所说的夹口是指构成其夹头7的两条金属片之间的空隙。但是,由于另一个夹头6正对夹头7这两个金属片所形成的空隙的中央,显然使用者是无法利用该空隙固定衣架钩头的。故而可知,对比文件1和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它们的发明目的也不尽相同。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看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无疑使争议专利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了实质性的特点。且本案专利具有“既可挂晒衣服,又可晾晒被子的优点”,而上述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这些功能,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无疑也具有有益的效果。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显然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相对于好太太公司所提交的现有技术,本案专利对于已有的夹子的形状和性能进行了改进,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南光公司2001年8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好太太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本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夹口方向”含义不明,第X号决定认定“夹口方向”含义是明确的,与事实不符。即使按照第X号决定的解释,“两夹头之间的空间”的方向仍然不明确,不知是与两夹头连线相平行的方向是该空间的方向,还是与两夹头连线相垂直的方向是该空间的方向,亦或是其他方向。

二、与对比文件相比,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一)关于新颖性

1、本案专利称为“晾衣杆用定位器”的物件,实质就是一种弹性夹,只不过是专利权人根据使用场合的不同,取了一个不同的名称而已。对比文件1的“弹性夹”和本案专利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均由弹性圈、夹头和夹口组成,而且对比文件1明确指明其“弹性夹”可用于夹紧杆件。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主题”实质相同——即一种弹性夹,称谓不同并不是“主题”不同;其次发明名称不能作为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以发明名称作为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尤其作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再者名称也不等于“主题”,“主题”涉及一件发明创造的本质,名称只是发明创造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有时名称能确切地表明“主题”,但有时名称却不能确切地反映“主题”,本案属于后者,本案专利实质是“一种用于晾衣杆并起定位作用的弹性夹”,与对比文件1的主题完全相同。

2、至于“所述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轴向相垂直”这一特征,首先,其限定本身就不清楚;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均涉及一种“弹性夹”,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为既要实现夹紧,又能实现松开、可移动;采用的技术方案均是由“弹性圈”、弹性圈端部延伸成的“夹头”和两夹头间的“夹口”所组成;预期效果均能实现夹紧定位和松开移动的功能。因此,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综上,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实质相同,故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第X号决定认定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两条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成立。

1、所谓的本案专利“除夹子之外”还具有“‘固定衣架钩头’的定位器作用”,是将“弹性夹”用于晾衣杆上而必然具有的功能。从对比文件可以知道,其所给出的“弹性夹”带有一个“夹口”,该“夹口”中可以悬挂和填充其他物件。这只是使用用途的变化,在形状、构造上没有产生任何变化,依法不能作为评判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2、关于第X号决定所述的第二个“区别特征”,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专利本身限定不明,对比文件虽然没有给出两“夹头”连线与“弹性圈”轴线间方向的关系,但包含了垂直和平行两种位置关系;其次,即使按照第X号决定所述,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夹头”存在90度的差别,但两者所使用的原理是相同的,即均是利用手指压按“夹头”以减小“夹口”的直线距离,从而转化为增加“弹性圈”的周长,以实现松开、移动的功能,至于“夹头”的角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这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即使按照第X号决定所述两者“夹头”存在角度上的差别,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针对本案专利的具体应用问题,普通技术人员极易改进对比文件的“弹性夹”而获得本案专利。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三、本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一再强调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弹性夹”在使用功能上的差别。所谓的“功能”差异,只是将“弹性夹”应用到“晾衣杆”以起定位作用而带来的,因此退一步说,即使第X号决定所述的“功能”差异存在,本案专利充其量只是一个“转用发明和用途发明”,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为未对结构、形状或其组合作出实质性的改进。

综上,好太太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辩称: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夹口方向”的事实认定清楚。第X号决定第4页第2段中对于何为“夹头”已经做了清楚的认定,结合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尤其是说明书附图)以及所取得的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清楚地理解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夹口方向”的含义。其次,第X号决定对于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是正确的。第X号决定中对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2在发明主题(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以及相应的效果进行了详尽的对比和分析。好太太公司对于第X号决定中相关事实的认定的反对或者是不结合本案专利具体技术内容的单纯的文字对比,或者是对于本案专利和相关对比文件内容的断章取义和曲解,不能够否定第X号决定对于上述问题认定的正确性。再者,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即使是普通公众,在阅读了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后也可以确认,该产品是对产品的形状和构造进行的改进,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南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晾衣杆用定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专利权人是南光公司。该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由弹性圈(1)和由弹性圈端头所延伸的夹头(3)以及由两夹头所构成的夹口(2)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夹头(3)的端部有一手柄(4)。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手柄(4)为夹头所延伸的弯曲端头构成。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所述夹口的形状一般不受限制,只要能容纳衣架钩头并起定位作用即可。夹口的方向可与弹性圈的轴向(即晾衣杆的方向)相垂直。当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轴向相垂直时,其晾衣效果较好。从本案专利的附图可以看出,夹口是指两个夹头之间可以容纳衣架钩头的空间。

针对本案专利,好太太公司于2001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为x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1978年7月11日。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一页“发明背景”中注明:该发明涉及夹子的实用新型改进,为稳固的管夹。传统管夹通常需要象螺丝钉和螺母的补充零件,以便(能够)固定夹子。……。在“发明概要”中载明:该发明涉及一种自调整弹性夹,用于稳固地抓住物件,特别是一种管夹。当前发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夹子,……。在夹紧管子或者软管时,省却螺丝钉和螺母等的补充零件。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及译文可以看出,该自夹紧弹性夹由金属线形成单个或者多个螺圈,与螺圈相关的金属线的两头向外弯曲形成控制杆。该自夹紧弹性夹包括有弹性圈、夹头和夹口。对比文件1的附图表明,该自夹紧弹性夹的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方向平行。

对比文件2为x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9月17日。对比文件2的发明主题为一种管夹,其译文载明:(弹性板)被弯曲成环状以便可以夹持管子或类似物。

从其与本案专利最接近的技术方案附图1可以看出,该管夹是由一块“叉”型金属片弯曲制成,该管夹的夹头6和7之间形成的夹口的方向也是与弹性圈的方向平行。

2001年8月6日,好太太公司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好太太公司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节译。

2001年8月9日,南光公司针对好太太公司的无效请求进行了答复并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由弹性圈(1)和由弹性圈端头所延伸的夹头(3)以及由两夹头所构成的夹口(2)组成,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夹头(3)的端部有一手柄(4)。

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手柄(4)为夹头所延伸的弯曲端头构成。”

2002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好太太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夹口的方向”含义不明。2003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明,原告好太太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放弃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诉讼理由,但其坚持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夹口方向”含义不明。

上述事实,有x复印件及译文、x复印件及节译、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好太太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第X号决定的内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本案专利关于“夹口的方向”的含义是否明确;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三、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案专利是否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

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本专利说明书第一页载明:夹口的方向可与弹性圈的轴向(即晾衣杆的方向)相垂直。由于晾衣杆的方向是可以明确确定的,因此弹性圈的轴向的方向是明确的。由于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轴向相垂直,因此夹口的方向也是明确的。结合该开口设置的目的是“固定衣架钩头”,本案专利夹口的方向是明确的。原告好太太公司关于本案专利夹口的方向不明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就本案而言,对比文件1为一种自夹紧弹性夹。将其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性圈、夹头及夹口已为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是平行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是垂直的。即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也是平行的。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新颖性。原告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比文件1中的自夹紧弹性夹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圈、夹头及夹口的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1和2的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轴向都是平行的。两者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能达到本案专利固定衣架钩头的技术效果。本案专利的这一技术特征使得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是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是就夹子的形状进行改进并适用于晾衣杆上防止风吹而使衣服移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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