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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真强,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7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9月25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真强、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司某某受雇于被告蔡某某,在被告开办的板材加工厂工作时,左手被机器轧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没有某疗终结就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又给原告500元钱,让原告回家治疗,并让原告在已经写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名字作为收条使用。后来,被告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在原告所签的协议书上补填了“从2009.3.4日后一切问题与蔡某某无关”的内容。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且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少数医疗费,就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损失是由其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是打磕睡时碰住手了。电机是原告自己开的,原告的任务是监管机器,不是操作机器。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直至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赔偿x元没有某分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司某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7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工伤鉴定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该鉴定书不合法。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是无效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事赔偿案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司某鉴定书来源正当,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不能说明与原告的治疗有某。

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终结此事。

原告司某某有某某。认为原告有某大误解,被告支付500元,原告认为是让其继续治疗,不是调解终结。是原告先签字,被告后添加了最后一句话,没有某“协议书”这三个字。被告当时不在场,是被告的外甥让原告出具的。实际上是收到条。当时原告伤势严重,无钱治疗,因被告不再出钱,原告没有某法才打了收到条。违背了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来源正当,形式合法,虽系被告方书写,但是原告已签字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xx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听说原告碰住手后骑住摩托车撵上原告,带着原告到卫生所和卫生院治疗,途中原告说自己开电机,脑子一混,碰住手了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某某,认为系传来证据,证人当时并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其称系听原告自述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左,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3、证人xx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把原告安排到长葛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病看好后,医生催促出院,原告本人也想出院。证人提出打一个协议,并写了协议书,原告看了没有某见,才签的字。当时原告的女儿还有某他病友也在场。协议拿回家后,又让证人的妗子被告蔡某某签了字。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某某,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病情重,不可能急着出院;500元钱是被告委托证人去让出院回去,并没有某是事情到底。“协议书”以及最后一句话都是后添加的。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4、证人xx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从事的是同一工作、同一岗位。当天,原告在架子上打胶,证人在下面干活。不知道原告怎么碰住手了。平时老板经常说,要注意安全,主要内容小心别碰住手,东西弄坏也不能碰住手。机器上的三角带外没有某护网,车间里没有某安全注意规程。证人和原告每月800元工资。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证人xx/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提醒工人注意安全,原告没有某意安全发生了事故。

原告有某某,认为证人没有某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仅仅提醒注意并没有某行安全知识培训。没有某护措施。

本院认为,证人xx/xx未到庭质证,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某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司某某受雇于被告蔡某某,在被告蔡某某开办的板材加工厂工作(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月工资800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司某某在工作时,踩到机器边的钢管,身体失去平衡,左手按在机器上运转的三角带被轧伤。原告司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司某某的伤情为:左手食、中、环指末节挤轧伤。被告蔡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9年3月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司某某出示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司某某出院后,送给原告司某某500元钱,作为回家后疗养的费用,并约定“从2009.3.4日后一切问题于(与)蔡某某无关”。原告司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被告蔡某某支付钱款后原告司某某于当天出院。2009年4月2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司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司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原告司某某操作的机器上的三角带外没有某护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某某受雇于被告蔡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蔡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司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已经与原告司某某签订协议书,“2009年3月4日后的一切问题问题与蔡某某无关”,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在支付医疗费后,又支付原告5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应该追加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普通的农民,在受到伤害后,对自己利益的损害程度没有某确的认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500元后续疗养费用,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赔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可撤销、变更的民事行为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责;但雇员的重大过失仅是雇主减轻赔偿的依据,且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某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2038.7元(800元/月×79天)、护理费390.5元(4454元/年×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2元(17年×4454元/年×40%)、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付的500元,仍应承担x.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核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4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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