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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村十社福元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好太太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在庭审前已书面向本院表明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本专利说明书第一页载明:夹口的方向可与弹性圈的轴向(即晾衣杆的方向)相垂直。由于晾衣杆的方向是可以明确确定的,因此弹性圈的轴向的方向是明确的。结合该开口设置的目的是“固定衣架钩头”,本案专利夹口的方向是明确的。好太太公司关于本案专利夹口的方向不明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对比文件1为一种自夹紧弹性夹,与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性圈、夹头及夹口已为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是平行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是垂直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也是平行的,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新颖性。好太太公司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比文件1和2的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轴向都是平行的,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能达到本案专利固定衣架钩头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是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是就夹子的形状进行改进并适用于晾衣杆上防止风吹而使衣服移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好太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就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一审判决沿用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的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以“本案专利是一种凉衣杆用定位器”,认定该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专利仅仅是将对比文件1或2公开的弹性夹用于凉衣杆,既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南光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南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晾衣杆用定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8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5(简称本案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由弹性圈(1)和由弹性圈端头所延伸的夹头(3)以及由两夹头所构成的夹口(2)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夹头(3)的端部有一手柄(4)。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手柄(4)为夹头所延伸的弯曲端头构成。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所述夹口的形状一般不受限制,只要能容纳衣架钩头并起定位作用即可。夹口的方向可与弹性圈的轴向(即晾衣杆的方向)相垂直。当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轴向相垂直时,其晾衣效果较好。从本案专利的附图可以看出,夹口是指两个夹头之间可以容纳衣架钩头的空间。

2001年7月6日,好太太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两份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简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1为x号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是1978年7月11日。对比文件1的“发明背景”中注明:该发明涉及夹子的实用新型改进,为稳固的管夹。传统管夹通常需要象螺丝钉和螺母的补充零件,以便(能够)固定夹子。在“发明概要”中载明:该发明涉及一种自调整弹性夹,用于稳固地抓住物件,特别是一种管夹。该发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夹子,在夹紧管子或者软管时,省却螺丝钉和螺母等的补充零件。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及译文可以看出,该自夹紧弹性夹由金属线形成单个或者多个螺圈,与螺圈相关的金属线的两头向外弯曲形成控制杆。该自夹紧弹性夹包括有弹性圈、夹头和夹口。对比文件1的附图表明,该自夹紧弹性夹的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方向平行。

对比文件2是x号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9月17日。对比文件2的发明主题为一种管夹,该对比文件载明:(弹性板)被弯曲成环状以便可以夹持管子或类似物。从其与本案专利最接近的技术方案附图1可以看出,该管夹是由一块“叉”型金属片弯曲制成,该管夹的夹头6和7之间形成的夹口的方向也是与弹性圈的方向平行。

2001年8月6日,好太太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好太太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和对比文件2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节录。

2001年8月9日,南光公司针对好太太公司的无效请求进行了答复,并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由弹性圈(1)和由弹性圈端头所延伸的夹头(3)以及由两夹头所构成的夹口(2)组成,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夹头(3)的端部有一手柄(4)。

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所述手柄(4)为夹头所延伸的弯曲端头构成。”

2002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好太太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夹口的方向”含义不明。2003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在南光公司2001年8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其特征为:由弹性圈(1)和由弹性圈端头所延伸的夹头(3)以及由两夹头所构成的夹口(2)组成,所述夹口(2)的方向与弹性圈(1)的轴向相垂直。对比文件1为一种自夹紧弹性夹。将其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性圈、夹头及夹口已为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两点:1、对比文件1的发明主题为弹性夹,而本案专利的发明主题为晾衣杆用定位器(下称区别技术特征1);2、对比文件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是平行的,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是垂直的(下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的发明主题为一种管夹,从其中与本案专利最接近的技术方案附图1可以看出,该管夹是由一块“叉”型金属片弯曲制成,该管夹的夹头6和7之间形成的夹口的方向也是与其弹性圈的方向平行,即该对比文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故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

好太太公司在口头审理时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口的方向”含义不清楚。但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10-8行中明确记载:“所说夹口的形状一般不受限制,只要能容纳衣架钩头并起定位作用即可。夹口的方向可与弹性圈的轴向(即晾衣杆的方向)相垂直。当夹口的方向与弹性圈的轴向相垂直时,其晾衣效果好。”从其各附图中也可以明确看出,所谓夹口2是指两个夹头之间可以容纳衣架钩头的空间。结合该开口设置的目的是“固定衣架钩头”,“夹口的方向”的含义无疑是明确的。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提及其中所涉及的各种夹子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作为夹子之外的“固定衣架钩头”的定位器作用。因此,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发明主题之间的差异并不仅仅是表述上的不同,而是二者存在着功能上的显著差异。其次,作为一种夹子,在能起到夹紧作用的前提下,其夹头的设置显然应当是以使用者方便、省力为最佳选择,这也是对比文件1和2中所有实例的夹头所形成的夹口的方向均与弹性圈的轴向平行的原因。虽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好太太公司提出对比文件2的附图1所示的夹子中的夹口是与弹性圈的轴向相垂直的。但是阅读该附图后可以看出,好太太公司此时所说的夹口是指构成其夹头7的两条金属片之间的空隙。但是,由于另一个夹头6正对夹头7这两个金属片所形成的空隙的中央,显然使用者是无法利用该空隙固定衣架钩头的。对比文件1和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它们的发明目的也不尽相同。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看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无疑使争议专利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了实质性的特点。且本案专利具有“既可挂晒衣服,又可晾晒被子的优点”,而上述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这些功能,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无疑也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显然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相对于好太太公司所提交的现有技术,本案专利对于已有的夹子的形状和性能进行了改进。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

好太太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案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x复印件及中文译文、x复印件及中文译文节录、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且在无效程序中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论证,证明本案专利为新的技术方案。该结论正确。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特征,即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呈垂直方向,足以证明其具有新颖性。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呈垂直方向这一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和2记载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呈平行方向的技术特征存在着明显区别,本案专利实现了与对比文件1和2不同的技术效果,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本案专利亦具有创造性。

好太太公司所提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胡平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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