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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欧姆龙株式会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某终字第8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京润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47岁,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53岁,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京都府京都市下京区X路通堀川东入南不动堂町801番地。

法定代表人作田久男,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X路X号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7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x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欧姆龙株式会社负担5250元(已交纳);审计费x元,由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630元,由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李嵘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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