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诉罗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36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648号

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建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国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罗某合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住(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罗某合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X号X室。

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之宝公司)、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厨之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厨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厨之宝公司和黄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于2002年4月1日与北京罗某合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签订《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三方合作开发“厨之宝”牌罗某专利产品红外线燃烧器组装燃气炉新产品。协议书中约定,新项目部附属于厨之宝公司,独立核算,罗某公司所投入的红外线专利技术所有权属罗某公司所有,由新项目部申请的专利技术所有权属三方共有。本案被告罗某某是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丈夫,罗某某代表罗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新项目部成立后,由厨之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与罗某某、黄某某三人共同组成新项目部新产品开发核心成员,共同研制开发燃气灶新产品。罗某某担任新项目部的总经理。新项目部在签约后正常运作,研制开发燃气灶新产品,至2002年7月,已开发出近十款燃气灶新产品。

被告罗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新项目部研制开发的燃气灶新产品“燃气灶B001”以其个人名义委托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9。

原告厨之宝公司与黄某某认为,本案涉及的名称为“燃气灶B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厨之宝公司、黄某某与罗某公司共同研制的,专利权应为三方共同拥有。罗某某单方面取得专利权,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专利号为x.9的“燃气灶B001”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厨之宝公司、黄某某及罗某公司共同所有,罗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厨之宝公司、黄某某与罗某公司签订的《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不是技术开发合同,而是一份合作合同,实质内容主要是新项目部属于三方共有,以罗某公司拥有的专利技术红外线燃烧器组装生产燃气炉,厨之宝公司以现有的生产设施合作,双方按比例分摊利润。罗某某作为新项目部的总经理履行了全部职责,却没有得到应得的工资,并且垫付了新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新项目部从未要求罗某某开发新产品。罗某某早就开始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的设计构思,可以提供外观设计原创的手稿,申请专利的模具是其手工制作的。二原告提交的图纸是生产加工工艺图,不是设计图。罗某某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新项目部的任何资源,因此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4月1日,厨之宝公司、罗某公司、黄某某共同签订《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以厨之宝公司现有的生产设施及硬件进行新项目合作;新项目以罗某公司专利产品红外线燃烧器组装燃气炉;红外线产品由新项目部统一规范管理运作,设总经理一名,由罗某公司的代表罗某某担任;新项目部设立管理委员会,是新项目部最高权力机构,组成人员为“主任郑某某,成员罗某某、黄某某”;罗某公司投入的红外线专利技术所有权属于罗某公司,由新项目部申请的专利技术所有权属三方共有;罗某公司红外线专利燃烧器炉头在三方合作期满,罗某公司可优先将红外燃烧器技术转让给厨之宝公司独家使用。协议中还约定,新项目部所需生产流动资金由厨之宝公司负责,新项目部所收的货款汇入厨之宝公司帐户,新项目部的发票由厨之宝公司开出。罗某某代表罗某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同日,罗某公司出具“专利使用授权书”,授权新项目部在合作期内使用专利号为x.0的“民用燃气炉扇形红外线燃烧器”专利技术。

2002年7月12日,罗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燃气灶(B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6日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x.9。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厨之宝公司与黄某某提交了《新项目部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草案、《新项目部2002年度经营管理规范》草案,两份材料中均没有反映出新项目部的日常经营活动应当包括研究开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亦没有明确记载技术研发工作属于新项目部总经理的职责范畴,但明确了总经理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

2002年4月至9月,罗某某以预支工资及借款的方式从厨之宝公司总计取得x元。新项目部的开支明细帐目中,罗某某作为经办人支出的费用包括差旅费、汽车保管维修费、业务餐费、模具费、电话费等,其中模具费的支出凭证上没有写明是何种模具。

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提交了广东省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2002年4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送检的产品是x•2-A(红外线)家用燃气灶具。

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还提交了由厨之宝公司的工程师绘制的产品设计结构图。罗某某认为,该份图纸是为进行生产而绘制的生产工艺结构图,而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此之前早已完成。

罗某某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草图,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认为该设计图的完成时间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外,罗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声明专利号为x.9的燃气灶(B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罗某某本人,罗某公司不主张该项专利权属于新项目部所有。

上述事实,有《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罗某公司出具“专利使用授权书”、专利号为x.9的燃气灶(B00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新项目部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草案、《新项目部2002年度经营管理规范》草案、财务单据、罗某公司的声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创造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完成本职工作、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于新项目部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厨之宝公司、黄某某及罗某公司合作的新项目是以罗某公司专利产品红外线燃烧器组装燃气炉,并未约定新项目部还需开发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的技术;厨之宝公司与黄某某提交的《新项目部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草案、《新项目部2002年度经营管理规范》草案等材料中也均未涉及到新项目部需要研究开发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的技术;厨之宝公司与黄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说明,其送检目的是检验“x•2-A(红外线)家用燃气灶具”在燃烧、安全等方面的性能,与灶具的外观不具有必要的关联性;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提交的由厨之宝公司的工程师绘制的图纸是为生产产品而绘制的生产工艺结构图,与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关。因此,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研究开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是新项目部的工作内容。

其次,在厨之宝公司与黄某某提交的《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新项目部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草案、《新项目部2002年度经营管理规范》草案等材料中均规定,罗某某在新项目部中担任的职务是总经理,且没有材料显示总经理的工作职责中应包括技术研发的内容;并且,厨之宝公司与黄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项目部曾委派罗某某从事具体的技术研发工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研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的工作是罗某某在新项目部的本职工作或新项目部交付给罗某某的任务。

再次,由于罗某某担任新项目部的总经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每月从新项目部取得工资应视为其履行总经理职务应得的报酬;罗某某作为经办人在新项目部支出的各项费用均与新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有关,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罗某某研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关系。

综上,厨之宝公司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是罗某某为完成本职工作、执行新项目部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新项目部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因此二原告提出的确认专利号为x.9的“燃气灶B001”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厨之宝公司、黄某某及罗某公司共同所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