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XX诉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之夫),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xxx号。

被告王x,男,11岁,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王xx(系被告之父),男,成年,汉族,住xx省xx县x村x号。

原告徐x与被告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王x骑自行车在陈海公路里程碑46.7公里处,与其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本起事故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1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28,901元。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发票及门急诊病史录、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

被告王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x骑驶自行车沿崇明县xx公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里程碑46.7公里处,与对方向原告徐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08年8月29日至9月5日,原告入住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末节骨折,右前臂挫裂伤。期间,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701.90元。2008年9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王x未满12周岁骑驶自行车逆向行驶为由,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伤情不申请法医鉴定,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及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未满12周岁骑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王猛的法定代理人王明存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01元。经本院审核,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701.9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准许原告误工期为8天,按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费为298.6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准许原告的营养期为8天,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为32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的监护人王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谨医疗费人民币6,701元、误工费人民币298.60元、营养费人民币320元,共计人民币7,319.60元;

二、原告徐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5元,由原告徐x负担人民币161.5元,由被告王x的监护人王明存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钱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